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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寇北京与庞瑞来、孙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北京,庞瑞来,孙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北京,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瑞来,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孙长军,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寇北京因与被上诉人庞瑞来、原审被告孙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018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北京,被上诉人庞瑞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寇北京19**年在经营横坡砖厂期间,因经济周转困难,经砖厂工人侯玉英介绍,给原告庞瑞来预售砖42000块,并收取2016元,当时款由被告寇北京收取,被告孙长军出具了证明条据。此后经原告和被告孙长军多次找被告寇北京要求拉砖,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原约定付砖,或按现行砖价折款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寇北京,孙长军给原告开砖42000块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长军并以认可,本应及时按约定履行,不应借故推诿。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付砖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北京辩称原告给其看厂时将东西丢失,未曾报警,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寇北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庞瑞来红砖42000块,或按现行价折价给付。二、被���孙长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寇北京负担。上诉人寇北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6年7月在我砖厂买砖,当时没砖可付。后被上诉人在1996年12月砖厂无人的情况下,将我砖厂的架子车(价值400多元)、火炉一个(价值100多元)、草帘子(价值2000元)拉走,后经我催要,上诉人同意将拉走的东西和砖款相抵。后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找我说买砖的事,事隔1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处错误。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的(2012)富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我偷拿了他的东西,无依据,且对该事实在一审调解和庭审中陈述时前后矛盾,他欠我砖的事实,有证人孙长军作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红砖42000块或折价给付钱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买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上诉人因砖厂无砖,欠付被上诉人砖块,应及时给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拉走其砖厂物品,并同意用拉走的物品冲抵砖款,但对其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能采信,其主张不应给付欠付砖块的理由亦不成立。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砖厂管事孙长军出具的上诉人卖其42000块砖的证明条据,孙长军亦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42000块砖以及与被上诉人不断催要未果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砖块或折价给付砖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寇北京负担。审 判 长  韩有民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