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徐幼龙与马道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幼龙,马道国,邱佑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徐幼龙。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尚满庆,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道国。第三人:邱佑春。原告徐幼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道国(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邱佑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助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对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砂款、抓机费、运费共计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后来,被告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原告欠款291580元,尚欠4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给第三人打工,钱是第三人欠原告的,被告只是帮忙打欠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述称,被告是帮第三人收货、管账,40000元是第三人欠的,不是被告欠的,被告是帮第三人打欠条,第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砂款、抓机费运费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2011年5月19日晚,马道国”。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审理中,原告称自己是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对于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欠款系由第三人所欠的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由第三人还款,坚持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于尚未支付的4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欠款系第三人所欠,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对此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的欠款系第三人所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人愿意还款,但原告不同意由第三人还款,坚持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幼龙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道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423元,由被告马道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