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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富安、胡坤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富安,胡坤田,张玉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青,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胡富安,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胡坤田,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玉秀,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富安、胡坤田、张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胡富安向我社借款五万元,由被告胡坤田、张玉秀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购车,2011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胡富安向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集分社借款五万元,由被告胡坤田、张玉秀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借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购车,2011年4月14日到期,逾期罚息按借据利率加罚50%。该款经原告2011年8月4日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书两份、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两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胡富安借原告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坤田、张玉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胡坤田、张玉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陪审员  李清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