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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鲁某、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仇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74年5月1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被告仇某,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鲁某、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仇某和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仇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夏某借人民币36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全部还清,月息2%。鲁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仇某、鲁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46800元,合计人民币406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360000元,但被告陆续还了原告29600元。我因生意亏本,目前欠债较多,无法一次性偿还。我会想办法慢慢还。被告鲁某辩称,当时我是在夏某的要求下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的,我与夏某是朋友,与仇某也是朋友,我是帮他们两个人的忙的,本来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原告所说的已还款29600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在仇某出具借条之前的往来,与36万元没有关系。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鲁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仇某因生意需要通过鲁某向夏某借钱。2012年2月23日,夏某通过银行转帐转给鲁某1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3月21日,夏某通过银行转帐转给鲁某10000元。2012年3月25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夏某13200元、2012年4月24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某3200元、2012年5月23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某1000元,2012年5月24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某3200元。2012年6月1日,夏某通过银行转帐转给鲁某185000元,2012年6月2日,夏某通过银行转帐转给鲁某15000元。2012年6月24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某5000元,2012年7月5日,鲁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夏某4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仇某向原告夏某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注:此款于2013年2月1日全部一次还清。”鲁某在借条的下方签注“担保人:鲁某”。到期后因被告仇某未按约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仇某在借条下方再次备注“每月按2%利息到月付7200元、使用期三个月”落款时间仍为“2012.9.1”。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仇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夏某提供的其银行卡转帐记录、鲁某提供的转帐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依原、被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仇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仇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保护。3、根据原告夏某和被告鲁某的银行转帐记录、被告仇某补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夏某实际转帐160000元、185000元、15000元给鲁某的时间、金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鲁某陆续支付给夏某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从仇某补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2年9月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鲁某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据夏某陈述,仇某是在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在夏某的要求之下在借条下方备注“每月按2%利息到月付7200元、使用期三个月”,因该约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经保证人同意,该约定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利息46800元,合计人民币406800元。二、被告鲁某对上述款项中3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140元,由被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王扬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