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鑫与方仁柱、潘代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方仁柱,潘代怀,方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王鑫,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仁柱,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潘代怀,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方周宏,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鑫诉被告方仁柱、潘代怀、方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仁柱、潘代怀、方周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方仁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7日,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不还,原告因追索此款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代怀、方周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如果逾期未还,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并自愿无限期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原告如约借给被告方仁柱120000元,方仁柱出具借条一张。但此后,原告无论如何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仁柱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否则,应与保证人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53600元(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4%,自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合计11个月20天,为336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适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4%;3、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这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仁柱、潘代怀、方周宏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仁柱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王鑫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4%、期限15天即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7日,本息一次还清,逾期不还,债权人因追索此款的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潘代怀、方周宏分别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并且承诺如果债务人逾期未还,担保人自愿无限期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仁柱向原告王鑫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方仁柱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清偿欠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潘代怀、方周宏作为被告方仁柱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潘代怀、方周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潘代怀、方周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方仁柱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