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希学、吴清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希学;吴清计;相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玉刚,郯城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马希学,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吴清计,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郯城恒通化工,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相文杰,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马希学、吴清计、相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鲍玉刚、被告吴清计及委托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希学、相文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联社诉称,被告马希学于2006年3月31日在我社贷款7万元,由被告吴清计、相文杰担保,2007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清计辨称,对担保合同无异议,原告从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吴清计催要过贷款,被告吴清计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吴清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希学、相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希学由被告吴清计、相文杰担保于2006年3月31日在原告郯城联社处贷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3月10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郯城联社分别于2008年5月7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10月22日、2011年7月11日四次依法委托郯城县公证处向三被告公证邮寄送达了《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联社、被告吴清计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08)郯证民字第330号公证书、(2009)郯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2009)郯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2011)郯证民字第488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希学由被告吴清计、相文杰担保从原告郯城联社贷款本金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郯城联社诉求被告马希学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乐侠、郁甲宝、刘建奎与原告郯城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该按照连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逾期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被告吴清计、相文杰公证邮寄送达了《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向其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吴清计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清计虽辨称没有收到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其公证邮寄送达的《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贷款催收通知单》,但是被告吴清计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所提供的郯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据,应该推定原告向被告吴清计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被告吴清计,故对被告吴清计辨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希学、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希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清计、相文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