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印德与赵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德,赵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682号原告李印德,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宁,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男,1956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李印德与被告赵宏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德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德诉称,2004年2月10日被告赵宏以给原告购买原材料名义从原告处拿走80000元货款,并约定了货款用途及违约责任,开具了货款收据,后被告违约并未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41000元,下欠39000元至今未予退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000元,支付欠款利息70270元。被告赵宏辩称,原告所说的货款系用于购买鞭炮,由于原、被告均没有鞭炮许可证,且原告没有押车,导致鞭炮被没收,表示损失与其无关,被告该承担的已经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被告赵宏收取原告李印德货款80000元,约定用于购买鞭炮,如2月底未能交货则承担利息1%。后因为能交货,被告赵宏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按月给原告发铝粉冲抵货款,直至还清为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宏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供货,事实清楚,且被告并曾出具还款计划并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至于被告辩称货物损失与其无关,被告该承担的已经承担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并不明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印德货款39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4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2元由被告赵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