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权、沈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权,沈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海权,农民。被告:沈小芬,居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海权、沈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权、沈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被告王海权、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2955《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权购买丰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21万元整,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权于同月在原告所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事宜做出了具体约定。被告王海权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46101.82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收取每月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6304.29元。被告沈小芬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沈小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海权偿还原告垫付款46101.82元,违约金16304.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被告沈小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权、沈小芬未提出答辩。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权因购车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安信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的债务为46101.82元的事实。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海权、沈小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海权、沈小芬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被告王海权)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帐户扣划甲方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共同还款人(被告沈小芬)承诺,自愿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甲方和本人婚姻状况的影响,本承诺不可撤销。被告沈小芬在该担保协议书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海权(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以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2955),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7月31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10.584%;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5.876%;如贷款逾期罚息和复息在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33期,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人为浙江安信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被告王海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海权自2010年11月30日起未按约向工行武林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王海权代偿给工行武林支行的债务累计46101.82元,代偿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1日分别代偿3033.88元、7170.05元、7171.04元、7171.98元、7179.69元、7184.70元、7190.48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应债务。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海权、沈小芬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海权、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与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以及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依约为被告王海权向案外人工行武林支行代偿了相应债务,被告王海权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以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沈小芬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权、沈小芬共同偿还代偿款46101.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月息3%计付,原告安信公司已自行下调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认可,经核算,截止2012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应为4076.07元。被告王海权、沈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权、沈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共同内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6101.82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4076.07元,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王海权、沈小芬共同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