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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钟福涨与苏知、苏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福涨。委托代理人:项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知。委托代理人:薛长虹。原审被告:苏小燕。上诉人钟福涨因与被上诉人苏知、原审被告苏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苏知向钟福涨借款30万元(由钟福涨名下帐户转至苏知名下帐户29.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后苏知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同年2月6日苏知向钟福涨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苏知既不还本亦未付息,后经协商,双方约定该借款折为15万元一次付清。2012年6月26日钟福涨将借条交由苏小燕,由苏小燕出具收条一份给钟福涨,注明“今收到苏知欠阿涨字条一张金额30万元,苏知和阿涨已说好折15万元一次性付清”字样。之后苏知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11日,钟福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经苏小燕介绍出借30万元给苏知,请求判令苏知、苏小燕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按月息2%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0元)。苏知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结算清楚,钟福涨的借据已经归还,现钟福涨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小燕一审中答辩称:没有介绍苏知向钟福涨借款,事后才知道钟福涨有30万元借给苏知。钟福涨让苏小燕将借条��给苏知,其余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苏知向钟福涨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钟福涨要求苏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钟福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知协商确定借款按15万元一次性付清时双方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双方已就借款折抵15万元一次性付清协商一致,故钟福涨诉称要求苏知偿还其余的1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钟福涨诉请苏小燕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也不予支持。苏知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知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告钟福涨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驳回钟福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钟涨福与苏知各半负担。上诉人钟福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知先是向钟福涨借款30万元到期不还,在钟福涨起诉后又通过苏小燕来和解,30万元借款折价为15万元一次付清。钟福涨同意了和解提议撤回了起诉,将原先30万元借条交付于苏小燕,苏小燕出具收条给钟福涨,后苏知让苏小燕将借条给她并���意和苏小燕去了一趟银行,随即以卡里没钱为由要求下次再汇款。苏小燕不放心,让苏知将原借条返还,苏知不肯。经苏小燕再三要求,苏知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正面内容为“今欠苏小燕现金贰拾叁万壹仟贰佰元7月5日前还清。此款没还清,在苏知那里三人由小燕负责的条子无效”。之后,任凭钟福涨如何催讨,苏知皆不理不睬,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二、苏知与钟福涨达成的30万元折价15万元一次性付清的意思属于欺诈行为,苏知根本没有一次性付清15万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骗回欠条,赖账不还,故钟福涨在被欺诈的情形下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钟福涨与苏知已就30万元借款折价15万元一次性付清协商一致,判决苏知偿付15万元及利息,而不支持其余的15万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苏知向钟福涨借款30万元后被苏知骗回了借条,之间苏知从未偿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苏知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苏知从银行提现加上自有现金共支付了钟福涨20余万元。二、即使对还款存在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借款一次性折价15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三、根据折价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四、出具给苏小燕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即便有效,也是转给苏小燕,钟福涨无权要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小燕二审中陈述称:钟福涨借款给苏知3个月后才告诉苏小燕,所以不是苏小燕介绍借款。后来,钟福涨和苏知打官司的时候说好折价15万元,钟福涨把借条交给苏小燕,苏知带苏小燕去银行打款,但说好的款项没有到,苏知提出来7月还钱。因为借条被苏知撕掉了,苏知在苏小燕再三要求下写了欠条,苏知欠厉小平的8万多元也合在一起。苏小燕把欠条原件交给钟福涨,复印件交给厉小平。厉小平后来要到了钱,但是钟福涨和苏知后来的事情,苏小燕就不知道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福涨与苏知就30万元借款本息达成协议折价15万元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苏知在钟福涨向其交付借条原件后未按折价协议履行付款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苏知认为其仍应按折价协议约定的15万元金额承担偿还责任,钟福涨则认为苏知应按30万元借款本息金额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信而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当事���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对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在苏知承诺以一次性付清为对价的情况下,钟福涨做出了重大利益让步同意苏知折价偿还借款,但苏知在取得借条原件后未即时清偿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钟福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关于折价还款的约定因缺乏对价而失效,对钟福涨不再产生约束力,苏知仍应按实际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因钟福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当月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苏知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9.4万元,从2012年2月7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钟福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诉人钟福涨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钟福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钟福涨负担100元,苏知负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钟福涨负担200元,苏知负担6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