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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学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学兵;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学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57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兵,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学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学兵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420.05元,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8525.12元,滞纳金272.78元,违约金9530.3元,分期手续费3091.8元,暂计67840.05 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46420.0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利息; 申请日期 2013年8月3日 截至日期 2017年11月1日 欠款 金额 本金 46420.05元元 利息 8525.12元 已到期分期手续费 1139.69元 滞纳金 272.7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学兵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李学兵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以及已提供分期服务且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且并未明确违约金的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46420.0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8525.12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46420.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随本清)以及滞纳金272.78元和已到期分期手续1139.69元;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96元,由被告李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游 审 判 员 陈丽蔚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