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北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代理人邹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的小轿车(陕EF46**)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其中包括自燃保险。2013年元月21日,原告的汽车在大荔县赵渡镇鲁安村道路上行驶途中发生自燃着火,原告即刻报了火警,大荔县公安局消防中心将火扑灭,原告随后亦向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报了险,被告方到现场将车辆残部拖离现场。但后理赔一事被告方却始终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320953.36元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被告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自燃险属实,但这其中应扣除车辆折旧,另外原告所投保的自燃损失险无不计免赔,所以,被告方在扣除这两个后再应赔付原告23981.36元。原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不应予以认定。而且被告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使用人、所有权。二、大荔县公安局消防中队出警证明及原告2013年1月21日21时12分给大荔县公安局赵渡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事发后的处理情况。三、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大荔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与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及评估花费。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出警证明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价格上不合理,且评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二的报警回执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以上证据一、证据二的出警证明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报警回执虽有涂改,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报警后出警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关于受损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票据,被告虽提出认定价格过高,但又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是评估时的实际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本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投保项目及内容,且已签名确认。自燃险没有不计免赔,故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0%。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知道是全保全险,根本没有什么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偿我的车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1时许,原告的陕EF46**号华普朗风牌轿车在大荔县赵渡镇鲁安村向北的一条道路上行驶途中发生着火,原告随即向110报警,同时亦向被告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报案,后大荔县公安局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救。陕EF46**号车辆经火烧后已全部报废,后被被告保险公司拖离现场。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陕EF46**号小轿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证(2013)023号价格认证结论为:1、车辆火灾前价格为人民币32800元。2、车辆火灾后残值为3500元。再查明,原告为陕EF46**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2095.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价格评估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陕EF46**号小轿车火灾前的价值32800元减去火灾后的残值35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评估认证书是原告单方进行评估,且价格过高,应不予认定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价值应为承保限额扣除车辆使用时间(11个月)的折旧率(每月按0.6%)及免赔率20%即为32095.36-32095.36×11×0.6%×(1—20%)=23981.36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车辆火灾前的实际价值,故被告辩称的扣除折旧率的计算意见不予采纳。另对被告辩称的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因原告质证中对该约定并不清楚,且被告未提供约定扣除20%免赔率的合同条款的内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评估费一节,因该费用是评估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3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9600元。二、陕EF46**号小轿车火灾后的残部件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