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立进诉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张丙。被告: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南门,组织机构代码14527273-6。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4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甲于1968年5月起到原永嘉县汽车配件厂参加工作,1969年上山下乡,1979年知青招考被录用,接着去永中供销合作社工作,随后被分配到海滨供销社,1982年又被调到白水供销社工作。1991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甲通知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将原告内部除名,并于1991年6月20日做出关于对张甲同志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从1991年7月中止了原告的劳动保险投保。为此,原告曾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湾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龙湾区仲裁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确认:一、撤销被告给原告内部除名的错误决定;二、确认双方从1979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四、原告放弃其他任某某诉请求。但仲裁调解书生效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义务,未替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为了能够及时获得基本养老金的补助,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替被告缴纳了其应缴纳部分99226.96元。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退休之后至2013年4月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温州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计算(2011年每月2712.54元,2012年、2013年分别上浮10%),原告未能领取的养老金合计67352.43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龙湾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99226.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7352.43元及利息损失(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诉请中的养老金损失变更为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3年2月(2011年的养老金是2712.54元,每年递增10%)。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应替原告补缴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4、温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税收通用缴款书,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其应缴纳99226.96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5、温州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以证明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原告退休后23个月养老金某某领取的事实。6、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已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7、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当初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不在本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内。8、永昌供销合作社关于要求办理张甲养老保险的报告,以证明仲裁调解时对社会保险费的意思是双方各自承担。被告某区永昌供销合作社辩称:1、原告张甲于1991年11月20日已经被永昌供销社内部除名,原瓯海区供销合作社已经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1991年11月20日被除名,在2011年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仲裁机关不予受理,所作的仲裁调解书也是违法调解,应属无效。2、龙湾区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一份仲裁调解书,案号是龙某某外调(2011)××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199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另一份仲裁调解书,案号也是龙某某外调(2011)××号,但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其中第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从两份相同案号仲裁调解书,作出的调解时间各不相同,内容也不同,相互矛盾,可见是一份弄虚作假的仲裁调解书。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既然有2011年的仲裁调解书,就不能有2013的仲裁调解书,可见这两份仲裁调解书是违法的,应属无效。3、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文件发布的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该文件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比例计算确定,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由其本人缴费。因此不存在由集体企业为其缴费的义务。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之后,当事人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调解仲裁,原告应当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2011年12月10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未起诉,法院不应受理。5、原来原、被告私下有个约定,约定被告只是恢复职工的身份,但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两份,以证明本案的仲裁是违反法律规定,在2011年进行仲裁调解,2013年又进行了一次仲裁调解,案号一样,但时间不同,内容不一样,应属无效,而且调解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以证明未参保的集体企业员工要自行缴纳社会保险。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龙湾区仲裁委、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湾区社保局)调查取证,本院调取了一份调查笔录以及龙湾区仲裁委、龙湾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各出具了一份说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之前在2011年11月24日也作出了一次仲裁调解,两份调解书内容不同,相互矛盾,该份仲裁调解书是虚假的,违反一裁终局,属无效的仲裁调解书,当时被告方没看内容就签名并盖章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原告自己缴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属于原告自己缴纳的。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在2011年已经申请仲裁,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决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决定。证据8这份报告没有看到过,这份报告是张甲办理退休养老的时候,张甲到供销社将档案全部拿回去要求自己办理养老保险,由供销社出具的该报告是为了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用的。没有这份报告是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当时说好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缴纳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该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该报告仅是被告为原告能顺利办理养老保险而单方向社保机构出具的,而并非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后面一份调解书补正了前面一份的错误,所以前面一份无效,以后面一份调解书为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没有看到文件里面有要原告自行缴纳的内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通过双方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缴纳变成原告自行缴纳,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在调解仲裁书出具后,由被告向社保机构提交了一份报告,由单位补缴应缴纳的部分到2011年4月,该份报告是对第一次仲裁调解书的一个更正,是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龙湾区仲裁委出具的说明的效力是低于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是正式生效的文书,也低于第一手形成的调查笔录,如果内容有冲突之处,应以调解书为准。对说明当中的表述“对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确认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补缴社会保险总金额有社保机构核算后,由申请人全额支付予以补缴”违背了双方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记载的“根据你们双方达成调解补缴社会保险的协议,补缴社会保险总金额由社保机构计算核定,按照规定补缴所有金额由你自己承担,你知道吗?答:知道的。”在我方理解的意思是由原告补缴的部分原告愿意补缴,由单位补缴的部分还是应由单位补缴。如果按照出具的说明来理解,跟社保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因此我方认为说明不真实、不合法。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是符合真实情况的,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如下:1、龙湾区社保局出示的“关于张甲同志养老保险情况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也认可。但明显规定原来是由其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每月计发工资(养老金)980.94元,由于经过劳动仲裁调解后调整到每月计发养老金为3626.54元,而劳动仲裁的调解的前提是全部的保险费是由张甲本人缴纳的,否则就是15年每月计发养老金980.94元,是为张甲开了方便之门。2、龙湾区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认可。“补缴社会保险金额由社保机构计算核定,按照规定补缴的金额由张甲自己承担。”当时张甲是同意的。他已经放弃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民事起诉的权利。所以张甲不应为此起诉单位要求为其补缴保险费。3、龙湾区仲裁委2013年7月22日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1年11月24日上午10时双方签署龙某某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前,对张甲进行过谈话调查,确认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补缴社会保险总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后,由张甲全额支付予以补缴。但对原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龙某某外调(2011)××号)予以作废,本单位没有收到关于作废的文件。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进入永中供销社,后被分配到海滨供销社工作,1982年被调到白水供销社(系被告前身)。1991年11月20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张甲同志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将原告予以除名,从1991年7月起中止原告的劳动保险投保。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以“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的身份由其本人全额一次性缴纳15年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51447.6元,社保机构核定退休时工龄为15年当时某某的养老金为980.94元/月。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湾区仲裁委制作了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撤销永昌供销社给张甲的错误决定;二、确认双方从1979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四、张甲放弃其他任某某诉请求。”当天双方签收仲裁调解书前,原、被告自行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甲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张甲自愿承担,今后不能向永昌供销社提出要求永昌供销社缴纳的请求。医疗保险费用由张甲自愿负担。”同时,龙湾区仲裁委也对原告进行谈话调查,在调查笔录中龙湾区仲裁委告知原告“根据原、被告达成调解补缴社会保险的协议,补缴社会保险总金额由社保机构计算核定,按照规定补缴的所有金额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原告表示知道。2012年2月7日被告向龙湾区社保局出具一份“永昌供销合作社关于要求办理张甲养老保险的报告”,要求该局根据龙湾区仲裁委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由永昌供销社为张甲补交从1991年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针对龙某某外调(2011)××号一案重新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将原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中第三项内容变更为“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他协议内容不变。为此,龙湾区仲裁委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于当天又向原、被告出具了一份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龙湾区仲裁委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去龙湾区社保局由其本人将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55928.08元(社保机构核定单位缴费金额为99226.96元、个人缴费金额为56701.12元)予以一次性补缴,社保机构核定退休时工龄为41年10个月当时某某的养老金为3626.54元/月。同时,社保机构将原告2011年11月1日由本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447.6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龙湾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定永昌供销社偿还张甲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99226.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裁定永昌供销社补缴医疗保险金缴纳金额67898.4元;3、裁定永昌供销社向张甲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7352.43元及利息损失(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0日龙湾区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龙湾区仲裁委针对龙劳仲外调(2011)××号一案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同一案号的两份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龙湾区仲裁委针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经原、被告签收,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龙湾区仲裁委根据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针对同一案件出具同一案号的仲裁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虽曾经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1991年11月20日被告发文将原告除名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也是自愿以“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的身份由自己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故应认定当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到龙湾区仲裁委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湾区仲裁委制作了龙劳仲外调(201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份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根据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书、龙湾区仲裁委对原告进行的调查笔录及龙湾区仲裁委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社保机构审核后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多年,被告依法已经无需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能使原告可享受到待遇更高的养老保险金,故在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多年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养老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