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李某识,梁某东,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李某,李某华,赵某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责人:余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识。委托代理人:黎某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华。一审被告:赵某汉。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丝。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公司(下称某保钟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山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璐;被上诉人李某识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兴;被上诉人梁某东;被上诉人李某华;一审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赵某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上诉人李某驾驶桂H-302**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50公里+650米处时,与左侧路口出来左转弯往钟山方向行驶由一审被告赵某汉驾驶的桂KR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行人李荣群、李芬勇以及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荣群及李芬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1)第452430020110078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一审被告赵某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李芬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李荣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某识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施救费250元,场地占用费225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616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华向被上诉人李某识支付了2400元。桂KR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梁某东,一审被告赵某汉是被上诉人梁某东聘请的司机。该车向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24时止。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桂H-302**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上诉人李某华,该车在某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该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确定问题。被告梁某东在太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某华在某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案中,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钟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玉林支公司不是本案肇事桂KR23**号车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赵某汉、李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赵某汉分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分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汉是被告梁某东聘请的司机,两人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汉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梁某东承担。被告梁某东主张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太保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对被告梁某东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华是桂H-302**号车的车主,其把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贺驶证的李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确定。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616元,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为475元,共计2091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该次事故及修理车辆共误工4天,该院认为尚属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元。上述损失共计239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5元;被告某保钟山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5元;该案施救费、场地占用费475元,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由被告梁某东和被告李某、李某华按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梁某东按70%的责任承担332.5元,因梁某东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款转由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李某华按30%的责任承担142.5元,由于被告李某华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此损失从该支付款中扣除,尚余2257.5元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案(贺八民一初字第601案)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李某识赔偿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识332.5元,共计1292元。二、被告某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李某识赔偿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9.5元。该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东负担35元,被告李某、李某华负担15元。上诉人某保钟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理解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一种金额没有具体确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范围、赔偿金额的大小,应当根据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政策来进行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肇事,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仅为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而不包括其他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承保的桂H302**号车驾驶员李某具有无证驾驶桂H302**号车肇事的情况,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识诉请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某东及李某华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太保玉林中心支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该赔偿款已在一审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56号案中作出了判决。一审对此项所作的判决属于重复判决,二审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赵某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钟山支公司已与被上诉人李某华、李某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该案诉讼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李某华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识800元,该款在2013年8月7日前给付。上诉某保钟山支公司不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华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本院已就上诉某保钟山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李某识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赔偿主体、数额及诉讼费的承担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北流支公司在本案的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已作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识财产损失1292元的判项,由于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已服从判决。一审被告太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太保北流支公司因本事故其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他案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赔付。由于其与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是两家独立核算的机构,两者均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对一审被告太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太保北流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赵某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在本案的调解书中确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杨桂明审判员 谢景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