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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玉梅、何友辉与张亮、王学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刘玉梅,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何友辉,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学良,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郑玉珠,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梅、何友辉与被告张亮、王学良、郑玉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何友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张亮、王学良、郑玉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何友辉诉称,2012年3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王学良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道口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刘玉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玉梅属玖级伤残,Ia值为10%。经认证冀B×××××车的车损为35080元。另被告张亮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王学良系其雇佣司机,2011年7月18日以郑玉珠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938.89元。被告张亮辩称,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卖给郑玉珠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良辩称,我是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郑玉珠辩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我已为原告支付9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付,对于证据不足和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为刘玉梅垫付了1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注明;原告伤为玖级残,Ia值为10%,等级过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诉讼费,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王学良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道口,与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刘玉梅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梅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耳漏,气颅,左颞顶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两侧肺炎,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右颞骨骨折、蝶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0日主因外伤后右面部无力1月余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日,后又回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1天。2013年5月5日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术。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15381.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友辉护理,何友辉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3年6月18日,刘玉梅之损伤经鉴定属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09.1元。原告刘玉梅母亲刘崇荣1956年2月24日出生,刘崇荣共生育包括刘玉梅在内三个女儿。二原告女儿何佳颖2008的8月14日出生。冀B×××××号车登记在原告何友辉名下。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4月9日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21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车损失数额为3508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950元、认证费1050元、拆解费1950元、停车费9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张亮名下,被告张亮已于2011年7月11日将此车卖与被告郑玉珠,但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学良系被告郑玉珠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是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郑玉珠已支付原告刘玉梅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原告刘玉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共住院167天,其中在北京住院期间每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本地住院期间每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3700元(12天×50元/天+155天×20元/天)。原告刘玉梅住院期间由原告何友辉护理,何友辉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月工资55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收入水平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906.73(125.19元/天×167天)。原告刘玉梅因伤误工,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应按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6443.53元(100.31元/天×463天)。原告刘玉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原告刘玉梅母亲刘崇荣需三个女儿共同赡养,二原告女儿何佳颖需二原告共同抚养,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2.4元(刘崇荣:5364元/年×20年×30%÷3=10728元,何佳颖:5364元/年×14年×30%÷2=11264.4元),该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刘玉梅住院、转院、出院等开支了交通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1600元为宜。原告刘玉梅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数额以9000元为宜。二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53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0906.73元、误工费46443.53元、残疾赔偿金70478.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09.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损35080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900元、认证费1050元、拆解费1950元,合计310149.52元。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属于该保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19081.76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48428.66元,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为36030元,均超过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69.87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再支付1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88149.52元,被告郑玉珠作为实际车主应根据其雇员被告王学良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玉珠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郑玉珠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330.13元外,其余损失185819.39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8581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30.13元由被告郑玉珠自行承担,被告郑玉珠已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郑玉珠87669.87元。被告张亮虽系冀B×××××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实际卖与被告郑玉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张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梅、何友辉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梅、何友辉185819.39元,合计307819.3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297819.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玉珠赔偿原告刘玉梅2330.13元,已给付90000元,原告刘玉梅于获得第一项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郑玉珠87669.87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梅、何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郑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军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