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穆春鲁与李振宁、李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鲁,李振宁,李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穆春鲁,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宁,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被告:李书全,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原告穆春鲁与被告李振宁、李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鲁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海,被告李振宁、李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春鲁诉称,被告李振宁在其父李书全的担保下向原告穆春鲁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用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宁辩称,2011年12月中旬,被告李振宁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李振宁约定,原告拿出200000元与前述借款100000元做为投资,与被告合伙做运输生意。后来,原告既不承担合伙生意的损失,又以需要用钱为由,在被告李振宁处多次提走资金。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振宁在原告的威胁下为原告出具了十万元的借条。被告现在承认欠原告73000元,不承认存在借款利息。被告李书全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12月19日,原告穆春鲁出借给被告李振宁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李振宁之父被告李书全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原、被告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振宁、李书全为原告穆春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李振宁借穆春鲁的拾万元至今未还,特写借条,(因2011年12月19日借款)借款人:李振宁担保人:李书全贷款人:穆春鲁20**.6.10号”。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之日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6月19日19时07分电话录音一段,内容大致如下:原告穆春鲁:“这十万块钱你看,利息我该少要的少要……”被告李振宁:“我想先分期还你本金,一月还你多少钱,我是这样想法……”被告李振宁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中被告李振宁只是承认归还本金,没有认可利息。被告李书全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份录音中原告未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也未认可偿还利息,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穆春鲁与被告李振宁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对前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穆春鲁出借给被告李振宁1000**元,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问题被告李振宁主张:被告李振宁曾多次向原告还款,扣除已还款项,被告李振宁现在实际欠原告73000元。被告李振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录音笔一支,内有原告穆春鲁与被告李振宁之间的对话录音四段,拟证明原告投入300000元与被告合伙作生意,后来生意不景气,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将合伙资金还给原告,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73000元。原告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书全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录音材料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它经济往来,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前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振宁未向原告穆春鲁偿还过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如何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也否认对于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原告穆春鲁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关于利息有过约定,故对于原告穆春鲁要求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宁向原告穆春鲁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依据,涉案借条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由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系遭到原告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书全之间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明确约定,故被告李书全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宁偿还原告穆春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书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书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宁追偿;三、驳回原告穆春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振宁、李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