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阮祥万与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万,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阮祥万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阮祥万与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春,祥和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万诉称:原告与祥和建工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通过协商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中江县玉兴水库A标段水库加固维修工程,并按期完工。2011年11月18日通过中江县水务局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并于2011年11月21日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2年5月12日,中江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现祥和建工集团公司拒不支付应付原告的施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和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阮祥万工程款916378元。被告祥和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内部结算纠纷,2013年7月5日已庭外和解,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658421.06元;2.质保金137396元,应在业主方支付给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后,才能向原告给付。原告阮祥万再诉称:1.2013年7月5日向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出具条据上书写的“同意结算”,并不是认同对方所称的658421.06元,应是91万余元。条据上的“658421.06”,不是原告所书写。2.相关票据等已按约定给付祥和建工集团公司。被告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再辩称:1.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条据中没有具体结算金额是因为当时会计不在公司,但原告先前与公司结算过,这里的“同意公司结算”,是同意公司先前的结算;2.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回发票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祥和建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阮祥万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接中江县玉兴水库A标段工程(出险加固)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7714561元;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或《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附件所载明的全部内容;按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核定的工程总价款的7.38%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税收,其中,1.5%为管理费,5.85%为税收。2011年11月21日,中江县水务局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该证书载明:中江县玉兴等7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A标段合同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了由中江县水务局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2年5月12日,中江县审计局出具《关于中江县玉兴等7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报告》,该报告载明:由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江县玉兴等7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A标段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534696元,经审计核减221553元,审定结算造价为8313143元。2013年1月30日,阮祥万与祥和祥和建工集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阮祥万对祥和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上“帐上余额(831240元)”、“本次应退金额(658421.06元)”有异议,而未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阮祥万认为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16378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对纠纷进行磋商。2013年7月5日,阮祥万向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出具条据,该条据内容为“阮祥万已于2013年7月5日将玉兴水库所有费用成本票据、审计报告书、合同原件、税票、审计报告、项目章已交回公司,同意公司结算,将工程余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同意结算”。后祥和建工集团公司的会计在该条据上注明金额为658421.06元。2013年7月8日,祥和建工集团公司通过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向阮祥万支付658321.06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关于中江县玉兴等7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报告》、《工程款结算清单》(2013年1月30日)、阮祥万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条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江县玉兴水库A标段工程(加固维修)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阮祥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阮祥万与祥和建工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经中江县水务局验收合格,阮祥万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按中江县审计局审核的工程造价确定并无异议,但对于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已付款项(包括已扣款项)的具体金额有异议,从阮祥万于2013年7月5日向祥和建工集团公司出具条据内容来看,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和解协议。鉴于阮祥万在庭陈述2013年1月30日后当事人双方未再次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条据上“同意公司结算”是指的阮祥万同意按祥和建工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本次应退金额658421.06元”(不包括未给付的质保金137396元)确定祥和建工集团公司现应给付金额。扣除已支付的658321.06元,祥和建工集团公司还应向阮祥万支付100元。三、阮祥万诉请给付的质保金13739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建设单位已支付该笔款项或因可归责于祥和建工集团公司的原因未取得该笔款项,阮祥万可待质保金137396元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请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阮祥万给付工程款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6482元,由原告阮祥万负担6000元,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