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钱茂东诉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飞龙实业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茂东,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飞龙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96号原告钱茂东委托代理人林巧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树委托代理人李扉、续龙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雨丰委托代理人孙奕时原告钱茂东诉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飞龙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茂东及委托代理人林巧,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扉、续龙,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奕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补交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70420元,医疗保险46900元,失业保险7040元,工伤保险5600元,公积金23400元,(如被告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则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济损失);被告向原告补发最低生活费167000元,残疾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000元,共计38536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飞龙实业公司辩称,我单位有1981年录用原告临时工的手续。没有其它的手续,分房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7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劳动合同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书面证人证言、工作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被告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劳动记录考核办法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证实、送达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7月1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茂东承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宏生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