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吴某,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旗,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无固定住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无固定职业,整日无所事事,经常和原告吵架,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被告性格孤僻多疑,经常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娘家陪嫁的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打电话恐吓原告及原告父母,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武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已经怀孕,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不想让原告再去打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限制她的自由。原告私自将孩子流产,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结婚花费巨大,其中彩礼13000元、举办婚礼80000元还有其他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被告同意将原告的个人衣物及娘家陪嫁予以退还。被告武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并经枣园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而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母亲为了保护原告与被告拉扯,被告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月,就于2012年9月26日在宝塔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家人在结婚时收取被告彩礼10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5寸三羊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两开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联想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柜一个、天然气灶一个、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两床、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床太空被、电饭煲、电饭锅系原告娘家陪嫁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相互未进行充分的了解就匆忙结婚,共同生活仅半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愿同意原告娘家陪嫁物归原告、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结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支出金额,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45寸三羊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两开门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联想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个、饮水机、煤气柜一个、天然气灶一个归被告武某所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两床、电饭煲一个、电饭锅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三、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武某饭还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