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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9号原告谭某,男,1984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邵连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波,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相识,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生有一子,取名谭某某。因婚前缺乏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分歧越来越大。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多次争吵并处于分居状态,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小孩的抚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有感情的,鉴于被告出差到外地回来后的一些行为,使被告觉得婚姻无法维持下去,因此同意离婚。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400元。由于原告擅自变卖了一家三口所居住的婚房,造成被告及小孩无房居住,暂时居住在被告父母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4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10000元,每月2000元。关于财产分配,苏A9NJ**汽车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所有的家用电器均由原告拖走,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8万元;对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原告欠被告母亲3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高中校友,2008年底开始恋爱。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双方举行婚宴,由原告父亲谭某甲支付酒店相关费用45576元。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谭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还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谭某与父亲谭某甲共同购买位于本市白下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51栋XX室的房屋,2009年4月22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谭某与谭某甲名下,房屋价款695000元,首付13.9万元,贷款55.6万元。房屋贷款55.6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后全部由谭某甲支付完毕。2012年8月28日,原告谭某与谭某甲以90万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清、王琦。2012年3月原告购买苏AX**汽车一辆,该车登记于原告名下,目前在原告处。2012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邮件所带附件“离婚协议”中言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万元。自结婚起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总额为69888.45元,其中33800元原告已于2010年3月17日以购买房屋为名提取出,但未用于购房。自结婚起截止至2012年7月,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424.33元。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约11360元(含奖金)。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两台、柜式空调一台、荣升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彩电两台、摇椅一张,以上财产除夏普彩电一台在被告处外,均已由原告处理了,被告同意由原告补偿自己1万元,夏普彩电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确认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阚某某3万元。对苏AX**汽车,被告竞价81000元要求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对此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小孩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邮件、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份)、房产证、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收条、欠条、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单、二手车销售交易明细单、工行交易单、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资单、税单等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债务及及分割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本市白下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51栋XX室房屋售房款。本院认为,位于本市白下区御道街**御水湾花园****房屋系原告与其父亲谭某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于原告与谭某甲名下,应认定为原告与谭某甲的共同财产,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中婚后有银行还贷56.6万元,原告承担一半的房屋贷款27.8万元,被告即享有其中的一半价值即13.9万元,在该房屋以90万元出售后,被告应享有相应的增值为18万元,原告应补偿被告18万元房屋补偿款。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房贷以谭某甲名义所贷,虽然房屋贷款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全部还清,但原告并未支付任何房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谭某甲的所还贷款的一半应视为对原告个人的赠予,被告主张该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1/2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苏AX**汽车。原告认为该车中5万元的部分价值为共同财产,购买时总价为16.3万,原告只支付5万元,其余购车款来源于原告父母。本院认为,苏AZ**汽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动产,登记于原告名下,即使有部分购车款由原告父母所出,在没有明确赠送给原告个人的情况下,应视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车的分割,因被告愿以8.1万元价格取得所有权,原告亦同意。故本院确认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4.05万元。三、关于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原告主张在2012年7月双方协商离婚时,为了离婚,已经给付被告5万元,但后来双方未能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成,故该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因双方未离婚,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也未收取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为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发给原告,协议中已经写明原告已付5万元,属于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5万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四、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购买苏AX**汽车时,购车款中有52000元为其母亲所出,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是原告于2012年7月向其朋友丁某所借;2009年5月27日双方办婚宴向原告父母所借45576元。被告认为购车款应视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没有收到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也不知原告对外借款;不存在原告借父母的钱办理婚宴,从风土人情讲也不是事实。不认可以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苏AXX**汽车购车款中有52000元为原告母亲张某某所出,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应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虽然被告又在后续的审理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车中有原告母亲出资52000元。原告主张52000元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自己主张的该车中52000元部分为个人财产自相矛盾。虽然原告母亲支付了购车款52000元,在没有明确说明只赠予给原告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该款为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向丁某所借5万元为共同债务,因丁某到庭确认借款及出示了借条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对外借款5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经确认,故该借款可视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办理婚宴的45576元,为在举行婚宴时由原告父亲出资,符合本地的传统风俗,应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五、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积存为69888.45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积存为3424.33元。此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2010年3月17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33800元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审理中原告一直未提及该款的提取,直到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后才提出33800元已经消费掉,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为专款专用,其提取有特殊的规定,原告以购房为名提取该款,但实际并未购买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考虑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提取特殊性,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归各自所有,之间的差额由原告补偿被告33232.0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分居以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尚年幼,改变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会对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为其健康成长考虑,宜将判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对于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小孩生活需要,酌定为每月1800元。关于住房补贴。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擅自变卖了一家三口所居住的婚房,造成被告及小孩无房居住,暂时居住在被告父母家,要求原告支付住房补贴5.4万元,从离婚之日起3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租1500元,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工作稳定,其在诉讼中亦表示自己有较好的能力及条件抚养小孩,故经济并非困难,被告主张的住房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10000元(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离婚期间小孩抚养费,被告可以小孩名义另行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及分割问题,本院已经认定如上,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已在事实查明部分陈述,亦不复述。故对于财产部分,本院综合认定:家电家具部分原告谭某折价补偿被告韦某某1万元,夏普彩电一台归被告韦某某所有;苏A9NJ**汽车归被告韦某某所有,被告韦某某折价补偿原告谭某4.05万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谭某补偿被告韦某某33232.06元;离婚协议中被告韦某某已收取的5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韦某某补偿原告谭某2.5万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的3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某抚养权归被告韦某某,原告谭某每月承担谭某某抚养费1800元至其成年,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由原告谭某支付给被告韦某某。三、原告谭某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子谭某某二次的权利,每次原告可于周六或者周日早上9点至被告处接小孩,并于当天晚上6点半前送小孩回被告处。四、共同财产:夏普彩电一台归被告韦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折价补偿被告韦某某1万元;原告谭某名下的苏AX**汽车归被告韦某某所有,被告韦某某折价补偿原告谭某4.05万元;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含住房补贴)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谭某补偿被告韦某某33232.06元;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归被告韦某某所有,由被告韦某某补偿原告谭某2.5万元。以上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支付。五、共同债务:欠阚某某3万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欠丁某的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2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付,由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