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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支旺与郭小杰、王凤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支旺,王凤林,郭小杰,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支旺,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凤林,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明保,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个体。被告郭小杰,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曲阳县人,司机。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志强,男,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系盂县仙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忠,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男,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李支旺诉被告郭小杰、王凤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支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王凤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明保、被告郭小杰、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支旺诉称,2012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郭小杰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7Km+100m处,与由西向东行走在公路中间的行人原告所扛木棍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治疗费3373.41元,当日转入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治疗45日,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8543.71元,又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检查、治疗1日,支出医疗费57.50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支旺无责任。2013年6月1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支旺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637元、救护费及购置轮椅费5264.50元、住宿费214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520元。被告王凤林在原告治疗期间仅仅给原告支付了5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1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户籍证明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雇佣合同及工资证明表明细,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51974.62元、住院46天。购买轮椅及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及因急救支出费用5264.50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并存,且支出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41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27元。8、住宿费票据19支,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公司在审查了车行驶证及郭小杰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凤林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本被告垫付治疗费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给被告返还。被告王凤林向法庭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两支收款收据及一支打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治疗费52000元。被告吉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凤林在本公司租赁的,本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该车的盈利和亏损由车主自己承担。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一览表、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消费贷款购车意向书、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汽车管理合同书、购车合同,证明被告王凤林与本公司的租赁关系,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手续合法。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为5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郭小杰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该车实际车主即被告王凤林的雇佣司机,本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小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人民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租住证明及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雇佣合同,未提供雇佣单位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与原告名称不符的11支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17日的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轮椅票据无异议,对急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但原告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由法院酌情裁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吉通公司、郭小杰、王凤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称其不知情,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吉通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原件,被告郭小杰、王凤林对被告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凤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损害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51974.62元、住院46天。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轮椅及因急救支出费用5264.50元。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并存,且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客观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合理的,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627元。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吉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王凤林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吉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吉通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合法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为5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商业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有不计免赔。被告王凤林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治疗费5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郭小杰驾驶被告王凤林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吉通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37Km+100m处,与由西向东行走在公路中间的行人原告所扛木棍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治疗费3373.41元,当日转入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碾压毁损离断伤;失血性休克;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45日,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8543.71元,又在神华神东电力医院检查、治疗1日,支出医疗费57.50元。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支旺无责任。2013年6月1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支旺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627元、救护费及购置轮椅费5264.5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神木县人民小区1区2号楼2单元601室,从2010年11月20日起受雇于神木县百顺精煤运销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被告郭小杰系被告王凤林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凤林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治疗费52000元。另查,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为55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商业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有不计免赔。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陕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杰驾驶被告王凤林实际所有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避让原则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小杰作为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凤林,被告郭小杰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原告的医疗费51974.62元、购买轮椅及急救支出费5264.5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误工费17300元(173天×100元)、护理费4922元(46天×107元)、交通费5627元、残疾赔偿金60957.96元(14年×20734元×0.21)、鉴定费900元,共计148326.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957.96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4922元、交通费5627元,合计10880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74.62元、购买轮椅及急救支出费5264.5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9519.12元。上述两项共计148326.08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