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俊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俊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3号原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如,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俊鹏,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刘俊鹏(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舒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驾驶鄂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469KM+100M路段,与由西横过107国道的无名氏男性行人相撞,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第三人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无名氏251570.96元,其中,第三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35200元并已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求助基金会办理了提存。另实际支付丧葬费14600元、广告费200元,以上总计25万元。因鄂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交强险部分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并得到了11万的赔偿,但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湖南省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系无法律授权机关,无权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赔偿款系第三人垫付,请求被告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A×××××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驾驶鄂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469KM+100M路段时,与由西横过107国道的男性无名氏行人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一大队(以下简称岳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在岳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无名氏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合计345951.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第三人承担除交强险部分的60%,即251570.96元。第三人依据该《调解书》将235200元交由湖南省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保存。第三人另支付遗体火化费14600元、寻尸公告费200元,以上总计2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即第三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无名氏死亡,岳阳交警大队根据《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主持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后,第三人依据该《调解书》将235200元交由湖南省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保存,该行为应视为第三人已完成法定赔偿义务,对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履行理赔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合计345951.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第三人承担除交强险部分的60%,即251570.96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仅应承担除交强险部分的50%的责任,故本院对第三人超出承担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付的遗体火化费14600元、寻尸公告费200元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可免赔10%,故被告理赔数额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葬费14637.6元-交强险110000)*50%*90%】106178.22元。对于被告提出湖南省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系无法律授权机关,无权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本案中,湖南省岳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代收并保管死者无名氏的赔偿款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第三人向该基金会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同意并请求将被告的理赔款直接给付第三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向第三人刘俊鹏支付保险金106178.2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高桥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此款第三人刘俊鹏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第三人刘俊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