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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琴秋西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杨林河北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贵鑫。委托代理人胡小磊,后变更为蔡贺。原审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陈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丹。上诉人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玖龙公司一审诉称:玖龙公司与德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玖龙公司向德美公司提供涂布灰底白纸,当月货款于下月1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玖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德美公司拖欠玖龙公司2014年12月货款724293.79元,同时还产生2015年1月货款297627.55元。经玖龙公司多次催收,德美公司均拒绝支付玖龙公司货款。为担保德美公司债务的履行,绿新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绿新公司对德美公司结欠玖龙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德美公司向玖龙公司支付货款1021921.34元;2、德美公司向玖龙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724293.79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297627.55元从2015年2月10日,均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3、绿新公司对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德美公司、绿新公司承担。德美公司、绿新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玖龙公司和德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玖龙公司供给德美公司地龙涂布灰底白纸,以实际发货量结算货款,并约定了各种规格的价格,结算期限为本月25日货款于下月10日前以六个月承兑方式结清,且在200万元的额度内发货,超出200万元的额度,则买方付清货款后,卖方安排发货。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玖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玖龙公司根据德美公司的采购订货单进行送货,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货款为724293.79元。2014年12月26日,玖龙公司与德美公司又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除结算期限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货款于下月10日前以六个月承兑方式结清,且在150万元的额度内发货,超出150万元的额度,则买方付清货款后,卖方安排发货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玖龙公司又根据德美公司的采购订货单进行送货,至2014年12月31日,又发生货款为297627.55元。因德美公司未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经玖龙公司催要未着,德美公司董事总经理王斌向玖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因我司受母公司(绿新公司)账务影响,导致我司(德美公司)原本应在1月10日到期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本公司承诺将此笔货款在1月底前支付给贵公司,同时承诺2月10日到期的应付款及时付清。之后,玖龙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玖龙公司与德美公司、绿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玖龙公司与债务人德美公司之间有纸品买卖合同关系,为保证玖龙公司的货款能及时回收,绿新公司自愿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绿新公司对在保证期限内发生的债务人德美公司欠玖龙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及以上债务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玖龙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玖龙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明细单、采购订货单、保证合同、应收对账单、还款计划、催款函及玖龙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玖龙公司与德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德美公司结欠玖龙公司货款1021921.34元,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明细单、采购订货单、应收对账单、还款计划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两份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月25日前的货款应于下月10月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德美公司应承担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玖龙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玖龙公司与绿新公司、德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绿新公司对德美公司所欠玖龙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上述债务均在保证范围内,故对玖龙公司请求绿新公司对德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货款1021921.34元。二、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24293.79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297627.55元从2015年2月1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8,减半收取7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9元,由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德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均系根据玖龙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明细单、采购订货单、保证合同、应收对账单、还款计划、催款函以及玖龙公司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前述证据均未经德美公司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未经德美公司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程序存在瑕疵。2、德美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买方,在未对玖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就依据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请求二审法院加以纠正。3、一审法院判决德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为借贷合同利率计算方式,与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德美公司认为本案中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予调整。且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现玖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故对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德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存在瑕疵。综上,德美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德美公司承担。玖龙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德美公司出庭应诉,德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出庭,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缺席判决,程序并不存在瑕疵。2、玖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清单列明的所有证据原件,其中包括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明细单、采购订货单、保证合同、应收对账单、还款计划、催款函等。该证据在德美公司、绿新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由玖龙公司陈述,并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确认。故也不存在像德美公司提及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出入的情况。3、玖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德美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724293.79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297627.55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均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而德美公司又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以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提起上诉,玖龙公司认为是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用意相违背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以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合同当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能予以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德美公司和绿新公司分别通过法院专递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玖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德美公司和绿新公司均予以签收。但德美公司和绿新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二审期间,德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玖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德美公司和绿新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经公开开庭举证审核后,依法缺席判决支持玖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德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违约金调整上应以玖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德美公司与玖龙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玖龙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因德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玖龙公司诉请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动调整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考虑到玖龙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德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上诉人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