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邓华与熊俊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华,熊俊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华,男,汉族,1941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俊前,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邓华因与被申请人熊俊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华申请再审称:1997年再审申请人是昌吉市延安南路办事处预制厂法定代表人,当时资金短缺面临停产,向被申请人借款,邓华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长达五年没有与申请人联系,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邓华于2005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熊俊前出具欠条,且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以我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借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邓华认为被申请人熊俊前自2005年12月底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没有向其索要借款因而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申请人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其一直在向再审申请人索要债款。故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蒲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