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峥嵘与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刘梦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峥嵘,男。委托代理人干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梦奇,男。上诉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环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峥嵘、原审被告刘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9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罗峥嵘;乙方:深圳市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二、借款方式为下列第壹种。1、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将借款一次性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一、借款期限:….即2012年1月9日起至2月8日止。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甲方按未清偿金额向乙方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2012年1月9日《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为保障贵方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方与债务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按以下条款履行担保责任: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贵方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中的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刘梦奇。”2012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德润环保公司汇款4000000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说明》载明“我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该款系我司受罗峥嵘先生委托,代罗峥嵘先生出借给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显示罗峥嵘为其与德润环保公司、刘梦奇案已支付律师费用250000元。据此,原告罗峥嵘以被告德润环保公司、刘梦奇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计895653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必须清偿。其一,被告刘梦奇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其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的履行可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被告德润环保公司已收到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代为交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因被告德润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罗峥嵘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罗峥嵘诉请判令被告德润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德润环保公司支付其因追索借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德润环保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与利息同为损失补偿金性质而不能重复计算,故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梦奇对被告德润环保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峥嵘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刘梦奇对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95.7元,由原告罗峥嵘负担36495.7元,由被告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刘梦奇负担38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代为预交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法院不另作收退。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德润环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名为个人同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名义上是被上诉人罗峥嵘个人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上是由某某投资公司向上诉人提供贷款,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还款时也是直接由上诉人偿还给某某投资公司,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实际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某某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类同档次四倍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企业之间拆借合同无效,故借款人无需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2012年1月9日,上诉人通过上海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通过宁波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1日,上诉人通过东亚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通过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合计共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峥嵘答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当庭向法院提交的(2013)××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七页的内容,该份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认定为有效,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目前正在申请执行中。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点称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48万元,但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款项,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梦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德润环保公司二审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上诉人制作的证据目录,主张上述证据系其一审开庭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经查明,上述证据及目录已装订在一审卷宗内,证据目录系上诉人制作,但没有记录签收人及签收日期,证据内容如下:1、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2012年1月9日汇款22万元,收款人为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店。2、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商店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为罗峥嵘。被上诉人罗峥嵘认可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款人不是罗峥嵘,与罗峥嵘没有关系。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上诉人2012年1月10日汇款5万元,收款人为罗峥嵘,用途一栏为房租,操作员显示为崔某,该凭证上有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章。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的房租,与本案借款无关。4、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上诉人2012年1月11日汇款5万元,收款人为罗峥嵘,备注为其他合法款项,该凭证上有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被上诉人罗峥嵘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应还至某某投资公司的账户,故该笔汇至罗峥嵘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亦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崔某2012年2月10日向罗峥嵘转账16万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笔款项是崔某支付给罗峥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宁波银行的网上交易凭证的记载看,崔某是宁波银行的业务操作人员,因罗峥嵘与宁波银行有业务联系,故崔某才汇款16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称崔某系上诉人的出纳,系代表公司汇款给罗峥嵘,并提交了崔某的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离职申请表、崔某身份证。劳动合同显示崔某与上诉人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5月14日,工作内容为出纳。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崔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德润环保公司申请离职,并于当天审批批准。被上诉人罗峥嵘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能确认劳动合同中的崔某系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中记载的汇款人崔某,即使是同一人,亦不能证明崔某系代德润环保公司向罗峥嵘支付16万元。二、被上诉人罗峥嵘二审提交(2013)××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系某某投资公司诉德润环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该份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提到了本案的400万借款,认定某某投资公司系为罗峥嵘与德润环保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罗峥嵘与德润环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确认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表示仍坚持是无效合同的意见,将保持进行申诉的权利。三、上诉人二审主张民间借贷的习惯就是借款当天就返还部分本金,所以2012年1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上诉人就返还了22万元本金,但实际利息支付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400万的本金计算的。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名为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为企业间的借款,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付款说明》等证据材料显示,罗峥嵘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某某投资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应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否认罗峥嵘为400万元的出借方,以付款方及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均为某某投资公司为由,主张系上诉人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系无效合同,但付款方式及还款方式均系双方的合同约定,案外人亦为此提交了代罗峥嵘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且罗峥嵘亦提交了(2013)××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认定本案借款系罗峥嵘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案外人某某投资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居间人。上诉人对该判决书虽不服,表示保留申诉的权利,但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合同无效,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本金4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其中,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上诉人德润环保公司2012年1月10日汇给罗峥嵘的5万元为房租,罗峥嵘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系上诉人支付的房租,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系本案借款之还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2、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在双方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12年1月9日,上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店汇款2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显示为还款。而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商店为个体经营,负责人即罗峥嵘,罗峥嵘虽否认其收到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德润环保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向罗峥嵘还款22万元。3、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德润环保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罗峥嵘汇款5万元,罗峥嵘以该笔款项并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为由,否认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但罗峥嵘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其否认系本案还款,但又未对收到上诉人该笔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罗峥嵘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上诉人提交的崔某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员工崔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罗峥嵘转账16万元。被上诉人罗峥嵘对此不予确认,且在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之前还称崔某系宁波银行的员工,其收到该笔款项系因罗峥嵘与宁波银行之间有业务往来,在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之后,罗峥嵘才改称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中的崔某与转账凭证中的崔某是否同一人,不能证明是崔某代上诉人支付1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执来看,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出纳崔某代上诉人向罗峥嵘汇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峥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崔某有何经济往来,罗峥嵘的上述反驳理由不符合常理,亦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上诉人已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11日、2月10日还款22万元、5万元、16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三、关于上诉人应偿还的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9日、1月11日,2月10日分别偿还22万、5万、16万,上诉人称上述共计43万元的款项亦均系偿还本金,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约定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4.4%(6.1%×4)计算。上诉人自400万元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2月10分三次还款共计43万元,其中,2012年1月9日、10日的利息以3780000元(4000000元-22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为5053.81元(3780000元×24.4%÷365×2天)。2012年1月11日到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以3730000元(378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为74804.38元(3730000元×24.4%÷365×30天),综上,截止到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79858.19元(5053.81元+74804.38元),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已还款430000元,远远超出上诉人该期间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该期间的利息已无需再另行支付,超出部分即350141.81元(430000元-79858.19元)则应当作为上诉人2012年2月10日之前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自2012年2月10日起上诉人尚欠本金3649858.19元(4000000元-350141.81元)未偿还,上诉人尚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649858.19元及以3649858.1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请求判令刘梦奇对德润环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梦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峥嵘偿还借款本金余款3649858.19元及其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98.7元,由被上诉人罗峥嵘承担40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梦奇承担344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4.67元,由被上诉人罗峥嵘承担23074.67元,由上诉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梦奇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