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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龚祖昂与王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昂,王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龚祖昂。被告王志刚。原告龚祖昂与被告王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昂、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曾就转租五交家电市场房屋一事达成协议,转租款为70000元,由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定于6月10日搬房,余与五交家电市场转租之事由原告自行协商。至本案庭审之时,原告仍未就诉争房屋转租一事征得五交家电市场同意。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5000元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希望继续履行转租协议,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已收取的定金50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应返还给原告龚祖昂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祖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祖昂负担12.5元,被告王志刚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