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杜小平、张某等与王江君、陈海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汤永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杜小平。原告张某。原告张新友。原告胡美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星、俞慎斌。被告王江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陈海江。被告钱苗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云微。被告袁瑜。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被告汤永根。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与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汤永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平、张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王江君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委托代理人周文成以及被告汤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瑜、陈海江,被告钱苗东委托代理人倪云微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诉称:四原告均为张永财法定继承人。张永财因多次和被告王江君等人赌博,输掉794000元钱,因无钱归还赌债,于2012年5月10日和7月4日被迫出具借条二份,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因张永财已经输光所有积蓄,无力还债。王江君等被告为追赌债,多次纠集人员对张永财进行殴打,打到原告家里,对张永财及其原告家人进行殴打、侮辱、砸毁门窗,半夜强行窜入民宅等手段进行武力逼债,张永财为躲避被告武力逼债,长期连家也不敢回。为此原告一家多次报警,要求警方处理,未果。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江君对上述赌债在越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永财提起诉讼,本来既然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可以通过法律作出裁决。但是,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凌晨1时,冲到原告家砸坏原告门窗,进行武力威胁。从此原告张新友只好在家彻夜守候,防止被告再来打砸门窗。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家打砸,威胁恐吓原告。2012年9月15日后半夜,被告查知张永财躲避赌债,住在被告汤永根开设在马臻路上的简易旅馆塘南租房四楼,被告冲上去时,被张永财发现,慌乱中躲到窗台上,窗户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张永财从四楼摔到地上。被告等人又从四楼冲下来,到张永财身边后,发现张永财严重受伤,即匆忙逃离现场,被告既不报警,也不向120求救,致使张永财因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越城公安分局对王江君刑事拘留30余天后,认为尚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王江君已有10万元赔偿款交在北海派出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91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1946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143.50元,合计1210443.9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江君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张永财尚欠794000元款项系赌债这一事实,被告一认为张永财尚欠借款是594000元,可见四原告对张永财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知情、不清楚的,而且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是听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的,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且594000元绝非赌债,而是张永财向被告一所借,对此被告一有银行取款等记载。被告一确实找到张永财进行催讨借款,但未对张永财及其家人殴打或暴力追债,对此四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陈述被告一等没有采取暴力形式进行讨债。被告一认为原告所述的曾冲入原告家中打砸门窗等,原告方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说只是有人砸了他家的玻璃,但并不知道是谁砸的。被告一认为其与张永财的债务纠纷已起诉法院,被告一只是通知钱苗东等人张永财所在,但被告一并没有上前讨债。其次,其他讨债人上门讨债并没有采取暴力催讨,只是敲门要债,且张永财死亡与其他各被告的行为也无关系。被告一从未向公安机关交付过10万元款项。综上,鉴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辩称:三被告与死者张永财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侵犯人身关系。如果仅仅是应邀陪同催债就要负责任,那么所有在场人员是否都要承担责任。张永财之死与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永财所欠款项是赌债。我们认为张永财之死是一个意外,但从张永财当时正在吸食冰毒的事实来看却又是一个必然,因为吸毒者当时精神极度兴奋,意识十分模糊,原告诉称为躲债,但极有可能是为逃避吸毒被抓而慌乱躲到窗台上,失足坠地致身亡。综上,张永财之死非因侵权行为所致,亡者家属提出赔偿侵权之诉与侵权赔偿要素相悖,为此认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更何况本案已在北海派出所进行过调解,被告王江君出于对死者家庭的同情自愿出10万元作为后事补偿。且亡者父亲已经从派出所实际领取了该10万元补偿款,可见从原告方已实际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证明该案双方已自愿调解,案结事了,原告方取钱后再起诉,大有缠讼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汤永根辩称:第一,其开的不是宾馆,其实是出租房;第二,出事的411房间实际租赁人是张明,并不是张永财,张永财之死根本与其无关;第三,出事后其打110报警,之后又打120,120也是其领路领进来的。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1本,要求证明张永财从楼上摔下来后送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财抢救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永财系从高处坠落受伤,并没有受他人推或拉;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收据1组,要求证明张永财抢救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财抢救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张永财的死亡原因;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张永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财抢救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张永财的死亡原因;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张永财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永财抢救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张永财的死亡原因;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且村委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也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死者家属成员登记表系由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白鱼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反映的家庭人员情况及抚养关系与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诉状、传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王江君曾于2012年起诉张永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曾经开过一次庭,但张永财未到庭,之后就发生了本案事件,该案之后由他人冒用王江君名义撤诉,但事实上王江君从未要求对该案进行撤诉;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张永财确实是欠的借债,而不是赌债;被告汤永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张永财系非农户,同时证明各原告与张永财之间的关系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发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本案中张永财死亡日期是2012年9月15、16日,故不能证明张永财死亡当时的户籍性质,也不能证明各原告在张永财死亡当时的户籍性质;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汤永根与被告王江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户口本系由户口登记机关出登记签发,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各原告与张永财之间的关系情况,但因张永财已于签发日期前死亡,户口已被注销,无法证明其非农户籍。8、结婚证2本,要求证明原告杜小平与死者张永财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证明1份,要求证明张永财死前为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王江君认为证明没有详细写明张永财农转非的时间及相应其他证明,该证明只加盖了户口专用章而不是派出所的公章,不能证明张永财是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认为非农户口须有土地被征用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被告汤永根无异议。该证明由户口登记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0、照片9张,要求证明张永财死前被告武力逼债,把原告家的门窗玻璃砸破,不锈钢窗帘打折,椅子砸坏,在门上墙上涂写油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江君认为照片仅证明玻璃窗砸坏的情况,原告陈述的情形无法从照片上看出。关联性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武力讨债造成的,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仅凭这几张照片缺乏关联性。澳门牌坊的照片仅能证明张永财和王江君一起到过澳门,不能证明两人参与赌博,即使原告主张成立,王江君借钱给张永财和张永财去赌博,不能推导出王江君与张永财之间是赌债,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借款也是正常的,王江君和张永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是被告在暴力催债,缺乏动态证据,王江君和张永财在澳门的照片职能证明两人在澳门,是否参与赌博三被告不知情;被告汤永根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因照片系事发后拍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调取证据11、询问笔录、讯问笔录1组。经质证,原告认为除了被告在讲到张永财从楼上跳下来有异议外,对整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永财确实是借过钱,但是这个借钱是干什么的,王江君几次讲到张永财借钱是到澳门去做生意,可见这应当是赌债。根据笔录记载内容反映,事发时张永财住的是407室房间,407房间是张永财的女朋友邓春林开的,411房间是张明开的。从笔录记载内容看,事发时被告方有很多人上去的,王江君还说其听钱苗东讲他们曾对张永财打了巴掌,可见被告方应当是暴力去逼赌债,并动手打了张永财。第三个事实,张永财从楼上摔下来以后,这些被告均去过现场,看到摔在地上的张永财,但之后却都离开了,只不过曾到北海派出所门口就是否要去报案纠结了一个多小时。从法律角度讲,被告对张永财摔下来后有实施救治的义务,但各被告既没有报110,也没有报120,以至于张永财摔下来后因伤势过重致亡。上述笔录中各被告的陈述与事实基本符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江君质证认为,原告认为的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江君借给张永财的几笔钱是赌博,但这不是事实。从笔录中看,王江君是分几笔借给张永财,虽然前二笔钱张永财是说到澳门做生意,但这二笔钱已经归还,之后几笔张永财都是以做生意为由借的,至于张永财借款到底用于何处,就算确实是用于赌博,对王江君来讲也不管了的,而且也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陈述被告曾打过张永财巴掌,在笔录中王江君等人都陈述清楚的。至于有否在张永财家有过激行为,在这双方笔录中均有清楚记载,张新友在笔录中记载曾询问过张永财是否是赌债,张永财明确回答不是赌债,而且张新友在笔录也陈述对方是没有过激行为的。被告第二次到张永财家里,是张新友授权让被告找张永财的,只不过张永财已经逃跑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殴打过张永财,骚扰过张永财家人。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有特定义务去救治张永财,首先被告王江君本人并没有上去讨催,只是陪同其他被告前往,因王江君的债务已经通过法院在处理,没有必要通过私人手段去处理。其他被告与张永财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江君只是陪同到达现场。其二,事发现场有很多人,汤永根等人在事发第一时间已经进行了报警,因此其他被告不需要再报警救治。其他被告仅仅是实施了一个敲门行为,但该行为与张永财跳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其他被告也不负有特定义务。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同意被告王江君的质证意见,认为从笔录上看张永财的死亡跟几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其自己坠楼身亡,这里还有派出所在2012年9月16日对寿生根(住事发3楼)所作的笔录,寿生根笔录中就讲到张永财是自己跳楼的。被告汤永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时其在下面坐着,看到四、五个人走上去,以为是看房的,他们上去后发现有探头就没有走进去,最后走到门口的只有二个人。他们看到407房间电灯关着,只在门口站了一下,因此就走回来了。外面有一个站在楼梯口,被告当时站在对面厕所间,后来张永财从411房打开门来倒茶喝,发现了上去的人,张永财马上关门,而上去的二个人马上就喊起来了,“人在人在”,这时楼下的人喊楼上的人下来,因当时张永财已经摔下楼去了。之后其就报110,打电话给12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江君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调取证据12、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江君与钱苗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江君、张永财和钱苗东是三角债的关系,钱苗东还单独借过张永财钱,故钱苗东是为自己去讨债,而不是为王江君去讨债。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王江君和钱苗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张永财无关系,钱苗东那天晚上去,应该是帮王江君去讨债的。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认为钱苗东与张永财是不认识的,只认识王江君,故王江君代理人将张永财与钱苗东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个是由王江君作介绍并作担保才形成的债权债务。钱苗东跟王江君去讨债,是因为钱苗东以为这次钱会还给他了,才一起跟过去的。被告袁瑜认为是王江君跟他们说要陪他去一下,不是钱苗东要他们去的。被告钱苗东代理人认为钱苗东是不认识张永财的,会去张永财家是因为王江君与钱苗东是朋友关系,才陪同过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柯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县东升支行调取证据13、2012年1月至12月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当时张永财向王江君借款,有部分现金王江君是从上述两张卡中提取的,具体为农行5月25日147500元、6月30日100000元,建行5月12日四笔5000元、6月19日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农行的账单看不出是谁的,即使是王江君的,也看不出王江君拿出钱来的用途;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汤永根无异议。因帐户交易明细无法体现资金去向用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调取证据14、(2012)绍越商初字第1725号案件卷宗1份,证明王江君就张永财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卷中的撤诉报告落款时间为9月17日,但当时王江君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出具撤诉报告,同时,撤诉报告上的字迹不是王江君书写的,与起诉状上的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撤诉申请的签字和王江君的私章应该是真实的,而且王江君起诉的借款借条数额只有20多万,不是被告所称的794000元;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汤永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海江、钱苗东、袁瑜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调取证据15、鉴定文书1份,证明张永财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张永财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的迹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江君无异议;被告汤永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汤永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期间,被告王江君、钱苗东为追讨借款,与被告陈海江、袁瑜等人先后到张永财出租房及家里,并实施言语威胁、搜查房间等行为要求张永财及其家属承担相应债务。同年9月16日凌晨,四被告等人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66号4楼,房东为被告汤永根的出租房寻找张永财,张永财为躲避债务爬上4楼窗台,但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张永财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2012年8月23日,王江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4000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年9月17日,王江君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张永财的起诉。另查明,张永财死亡前系非农户口,与原告杜小平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名为张某。原告张新友与胡美娟系张永财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为追讨债务,对案外人张永财及其家属采取言语威胁,并未经允许搜查住所,继而导致张永财于2012年9月16日凌晨因躲债爬上出租房窗台不慎坠楼身亡,故上述四被告应向张永财的近亲属赔偿合理损失。但鉴于张永财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普通人,应当预见爬上四楼窗台存在坠楼的风险和可能,在无肢体冲突或者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张永财坠楼身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永根系案涉出租房房东,非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且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事发房间实际租赁人并非张永财本人,两者亦不构成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汤永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2014.91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二十年计算,为619420元;丧葬费,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并扣除原告杜小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12403.5元;根据本院对张新友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新友与胡美娟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计751703.91元的20%,即150340.78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00000元赔偿款项,共计50340.78元,由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人民币60340.78元;二、驳回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7元,由原告杜小平、张某、张新友、胡美娟负担6808元,被告王江君、陈海江、钱苗东、袁瑜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珠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手速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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