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崔永禄与徐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禄,徐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崔永禄,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被告徐玉峰,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高家堡镇人,农民。原告崔永禄诉被告徐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禄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徐玉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出具借据一支。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玉峰、温在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徐玉峰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崔永禄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2%,被告温在强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徐玉峰、温在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徐玉峰向原告崔永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峰向原告崔永禄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双方约定的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永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2%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