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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曾用名仝佃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仝某无证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环卫处南边,与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郓城县潘渡镇双庙村村民仝西柱(男,1927年2月9日出生)相撞,造成仝西柱颅脑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某驾车逃逸。仝西柱经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仝玉玲、王某、刘某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害人近亲属同被告人仝某达成调解协议。仝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保证书、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仝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仝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福彪审判员  晁岳强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