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贵民与曹允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民,曹允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贵民,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许庄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606200016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刘淑俊,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曹允富,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泉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委托代理人曹计锋,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泉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3―1、33-2号。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贵民诉被告曹允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刘淑俊、被告曹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计锋、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郯城县西外环车检战北门门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曹允富斜停在路西的鲁QVE9**号货车车内装的超出车厢接近二米的钢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场晕倒,被120急救车送到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8708.6元。事故发生后,郯城交警大队多次通知被告曹允富,曹允富拒不到案接受调查。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允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只对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按责任给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允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我司没有接到任何报案,何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不知情,对原告方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曹允富将其所有的鲁QVE9**号货车停放在郯城县西外环车检站北门口处。原告在当日下午14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郯城县西外环车检站北门在向西右转弯时,撞到被告曹允富停放在该处的事故车辆车内装的伸出车厢的三角金属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21208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经询问,刘贵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郯城县西外环车检站北门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头向西北尾朝东南斜停在路西的鲁QVE9**号货车车内装的钢轨相撞,造成刘贵民受伤。2.经多次通知曹允富,曹允富拒不到案接受调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644.1元,其出院医嘱为:避免再次受伤。原告委托郯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公安局物鉴室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公(郯)伤鉴(法)字(2012)2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贵民外伤后致鼻骨骨折,损失工作日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被告曹允富驾驶的鲁QVE9**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贵民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允富、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款87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贵民生于1956年6月20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48.6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8708.6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允富未报案,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刘贵民与被告曹允富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贵民的损失外,被告曹允富按50%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贵民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30元(已付清)。二、原告刘贵民与被告曹允富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互不另行追究。三、案件受理费50元,已有原告刘贵民自愿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贵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行驶的义务、被告曹允富将车辆停在未有明确标识的地点且车内装载三角形金属物品伸出车厢外,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刘贵民与被告曹允富的事故责任比例可按同等责任进行认定。庭审中,本院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的调查,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曹允富车辆为事故车辆的事实即①现场目击证人倪敬仙的证人证言;②郯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调查证明、卷宗及经过;③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对被告曹允富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刘贵民在该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曹允富的相应赔偿。原告刘贵民与被告曹允富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可按5:5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贵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住院9天)、误工费2666.4元(60天×44.44元/天)、护理费399.96元(住院9天×44.44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适当予以认可)、鉴定费210元共计6292.46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曹允富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VE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允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民医疗费用271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民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399.96元、交通费300元计款6082.46元;原告刘贵民与被告曹允富间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0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刘贵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