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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栗×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栗×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95年2月9日,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爱文、周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1,男,1992年1月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爱文、周荣,被告人栗×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1于2012年5月25日,在本市西城区西草场胡同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栗×1于2013年4月5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53号被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因被告人栗×1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栗×1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38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42元、误工费及护理费人民币10万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费、门诊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龙氏宝源工艺品中心证明等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孙爱文、周荣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栗×1持刀伤人具有预谋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栗×1向被害人胸部、背部要害连刺六刀,深达内脏造成气胸,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栗×1造成被害人伤情后果严重,险些剥夺了生命,应从重处罚;4、现被害人留有后遗症,双臂时常抖动,背部时常疼痛,严重影响了生活,就业和工作,应从重处罚;5、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及家人带来不可逆转的身心伤害;6、被告人栗×1犯罪后为逃避打击长期隐匿逃跑,不知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再犯的可能性大,应从重处罚。请求法院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全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栗×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栗×1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882.43元、交通费人民币58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北京沙宣学校学籍卡、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费、门诊费专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龙氏宝源工艺品中心证明、证人李×1、熊×、张×、栗×2、贾×、栗×3、吴×、李×2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抓获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栗×1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栗×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栗×1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提医疗费人民币43882.4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人民币1942元,其中人民币583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护理及误工费,酌情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9000元;所提营养费,酌情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所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栗×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一十二元三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