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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松、罗双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张松,罗双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史敏寅,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被告罗双全。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罗双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松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桂玉、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依法向被告张松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罗双全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松以“某某沙发厂”的名义于2006年10月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06年至2011年10月15日共计五年;2007年5月6日,被告罗双全以同一租赁区域中的350平方米面积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被告罗双全以此合同为据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时派家具厂”营业执照。被告张松与被告罗双全为合伙关系,共同使用租赁厂房,共同支付租金。2010年7月18日,被告罗双全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被告罗双全认为其本人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开始于2009年5月,之前的租金与其无关,逃避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计算,两被告应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18日的租金应为650322.56元,已付563394.56元,尚欠租金86928元。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租金8692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张松未作答辩。被告罗双全辩称,其与被告张松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无共同租赁行为;其未欠原告租金,相反是多付了,该事实已由相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应退还其多付的租金,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属原告恶意诉讼,并要求法院冻结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罗双全的履行款,要求原告赔偿从法院作出冻结裁定的当日起至解除冻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双全为与原告房屋租赁事宜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罗双全系其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本案被告罗双全因经营需要租用本案原告厂房。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双全经协商签订《某某沙发厂房租结账单》一份,载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5月3日,房租金2268.90平方×9.60元×10.50个月,共计228705元;2010年5月3日至7月18日,687.69平方×10.60元×2.50个月,共计18223+电费1600元-包沙发4500元;总合计244028元;苏州市崎总集团公司结账人陆水英,经手人罗双全;2009年6月18日以前账目清楚;止2010年7月18日;本账单一式二份。该结账单由罗双全、原告公司员工陆水英签字确认。2009年7月13日、9月30日、11月3日、12月11日及2010年2月4日、3月29日,被告罗双全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0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至2010年7月18日终止,某某沙发厂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时派家具厂系同一个单位。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罗双全的争议焦点有:应否对2009年6月18日前的租金进行重新计算、2009年6月18日前的租金是否已经清结。该案判决中明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金不具有重新计算(即自双方租赁开始之日兜底计算)租金的基础;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双全对2009年6月18日之前的账目已结算完毕。据此判决,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罗双全多付的租金人民币60972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松与被告罗双全系合伙人,而被告张松又以“某某沙发厂”的名义于2006年10月即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原告的厂房,要求从2006年10月15日起兜底计算租金,两被告应付2006年10月15日至2010年7月18日的租金共为650322.56元,已付563394.56元,尚欠租金86928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罗双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结账单、收款收据、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5日由被告张松与原告所签《租房协议》复印件,称协议上由被告张松签名,还有张松于2011年11月28日所加备注“代某某沙发厂签此合同张松从2008年8月15号2297.98”,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总所写“2006年10月15号结算结算2009年6月18日”字样;原告称为本案诉讼,原告找到被告张松,张松在此复印件上加了备注,原告据此认为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从2006年10月15日起。2、原告另提供2007年5月6日,由原告与被告罗双全所签《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称被告罗双全租用原告350平方米厂房,合同期五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元,另加保险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另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原告陈述,签订该份协议,是因为被告罗双全需凭该协议去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家具厂营业执照,该协议中的350平方米面积包含在被告张松与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所签租房协议所涉面积中,被告罗双全对该350平方米厂房不用另付租金。原告提供该份协议只是为证实,被告罗双全在(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案件中关于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开始于2009年5月的陈述内容不实,另可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起始于2006年10月15日。3、原告另提供2006年10月14日由被告张松以“某某沙发厂”名义与原告所签《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书》以及原告自行打印的《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名单,上面列明被告罗双全为小组组员,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松于2006年10月15日所签租房协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罗双全认为,1、对2006年10月15日由被告张松与原告所签《租房协议》复印件,因无被告罗双全签字不予认可;其与被告张松无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亦未委托被告张松签该合同,对协议上被告张松的签名及备注是否由张松所写亦不能确定。2、对2007年5月6日,由原告与被告罗双全所签《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予以认可,但称未实际使用该350平方米房屋,该350平方米房屋亦不能认定包含在张松所签协议中。3、原告提供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书》和《安全生产管理小组》名单上均无被告罗双全签名,不予认可,且管理协议书上日期上有改动痕迹。审理中,原告另明确,其对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罗双全之间无其他书面租赁协议或合同。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原告与被告罗双全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7月18日终止,某某沙发厂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家具厂系同一个单位;原告与被告罗双全双方之间的租金不具有重新计算(即自双方租赁开始之日兜底计算)租金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罗双全对2009年6月18日之前的账目已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新证据足已推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故原告要求从2006年10月15日到2010年7月18日兜底计算租金、并要求被告罗双全共同支付尚欠租金86928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双全多付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方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罗双全支付约定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2006年10月15日由被告张松与原告所签《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罗双全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原告在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377号案件中已予举证,现再次举证的复印件中增加了被告张松的备注;本案中尚无证据可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不论该备注是否为被告张松所写,即便确为被告张松所写,且内容属实,亦只能证明“代某某沙发厂签此合同”,合同后果亦应由某某沙发厂承受,亦即由被告罗双全承受,故本案中根据目前证据尚不可能出现应由被告张松单独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双全要求原告支付因诉讼保全导致其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需至本判决生效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保全请求是否错误、并导致被告罗双全利息损失,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崎总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7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1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