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京栓与葛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京栓(拴),男,1957年出生,汉族,南宫市。原告(反诉被告)闫明臣,男,1963年出生,汉族,南宫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葛运杰,男,1979年出生,汉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京栓、闫明臣诉被告葛运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臣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葛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栓、闫明臣诉称,2013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葛运杰驾驶豫F536**豫F73**挂号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至305KM+890M处,与前方顺行的陈京栓驾驶的收割机(车上乘坐闫明臣、闫书平)尾部相撞,致闫明臣、闫书平、陈京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京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万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葛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京栓负事故次要责任。2、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闫明臣于2013年5月25日购买了杜占武所有的收割机一部,机架号:GL3DS07415,发动机号为:HC518614YC110N01。现该车辆属于闫明臣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一份。4、闫明臣医疗费单据9张,费用2264.27元、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闫明臣受伤及花费情况。5、原告陈京栓收费收据一张,费用1026.74元、住院病案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陈京栓伤情及花费情况。6、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陈京栓与陈京拴系同一个人。7、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5033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1500元。9存车费收据一张,费用2250元。10、冀州市春风起重搬运队证明一份。证实由于发票用完,因此原告施救费只开的收据,费用3800元,待9月2日以后补发正式票据。11、交通费票据10张,费用1000元。12、闫明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葛运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葛运杰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冀州市交警大队对反诉人的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2841元,实际经浚县城镇利方汽车大修厂修车费用为59326元。鉴定费为650元、停车费、装车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6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为交强险应先承担的2000元,剩余65976元的30%即19792.8元。以上共计21792.8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损失为22841元。2、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650元。3、停车费、装车费单据一张,费用2000元。4、施救费单据一张,费用6000元。5、浚县城镇利方汽车大修厂清单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反诉原告自己修车花费情况及清单。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保险单4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闫明臣不是收割机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闫明臣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12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买卖协议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证据2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称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诊断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5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证据7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且系合法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称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应以500元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我方不应承担装车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且系合法费用本院对证据3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且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车损已经冀州市物价局鉴定损失,被告再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合法,故对证据5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葛运杰驾驶豫F536**豫F73**挂号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至305KM+890M处,与前方顺行的陈京栓驾驶的收割机(车上乘坐闫明臣、闫书平)尾部相撞,致闫明臣、闫书平、陈京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京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明臣、陈京拴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264.27元和1026.74元。闫明臣所有的车辆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0330元。被告葛运杰的车损为2284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另查明,被告葛运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3、赔偿处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葛运杰的主要责任造成,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闫明臣购买他人车辆虽然没有办理正规的过户手续,但实际上交易已经完成并且原告已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故此闫明臣系适格主体。原告闫明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车辆损失费50330元、鉴定费1500元、存车费2250元、施救费3800元、陈京拴医疗费1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闫明臣要求护理费223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以37.2元为宜;要求误工费2232元数额偏高应以每天37.2×15天=558元为宜;要求交通费600元数额偏高应以200元为宜;原告陈京拴要求护理费223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以37.2元为宜;要求误工费2232元数额偏高应以每天37.2×15天=558元为宜;要求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应以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明臣医疗费22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37.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陈京拴医疗费1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37.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81.4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4833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共计53630元的70%即37541元。原告停车费2250元的70%即1575元由被告葛运杰负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841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装车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29491元的30%即8847.3元+2000元=10847.3元应由原告陈京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22.41元;被告葛运杰赔偿原告停车费1575元;同期内原告陈京拴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陈京拴负担500元、被告葛运杰负担4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葛运杰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陈京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