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艳诉杨宏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杨某,男,汉族,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谷振彪,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调解、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7年10月17日生儿子杨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不止一次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我浑身上下无一处不是伤,必须要住院治疗才能康复,但我为了孩子曾多次劝说和被告好好生活,可被告根本无悔改之心。被告的暴力行为曾多次被杏河派出所拘留,但被告放出来后还是继续对我大打出手。至今我们已分居3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陈述:我们有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杏河镇寺洼村2孔石窑,42英寸彩电1台、布质沙发1套、衣柜1件、电视柜1件、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茶几1件、煤气灶1套、电磁炉1个出租车1辆(甘肃的牌照),车价52000元,被告开修理厂约赚了100000元,回家偷油约赚了200000元。无债权,无债务。被告辩称:2006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7日生儿子杨某乙。我们婚后感情尚可,我外出跑车,原告在家抚养孩子、打理家庭生活。但是原告将家中生活打理的一塌糊涂,孩子无人照料,连我住院,原告都不曾探望,更甚者是原告有外遇情况。综上,我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1、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我认为,我们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基础,我同意离婚。2、子女抚养权。我认为,原告与别人有外遇一事在志丹县杏河镇传的沸沸扬扬,孩子和原告一起生后,会一辈子都抬不起头,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应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3、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不顾及家庭、孩子,我不予追究,但对于原告有外遇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我认为,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①、共同财产。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仅有电视1台、冰箱1台、电脑1台(于2013年4月份丢失,已向志丹县保安派出所报案,现在也未追回),沙发1件。②、共同债务。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生活于2009年10月贷白某15000元(0.015元/月利息,到目前利息为9675元),于2010年4月16日贷高某10000元(0.015元/月利息,到目前利息为5700元),于2011年9月4日借王某2000元,借我妹妹杨某丙2000元。③、原告二哥郭某丙欠我5000元(原借9000元,已还4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于2007年11月26日出生;3、被告杨某母亲雷普秀书写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二人感情深厚,且被告的条件优越原告,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应有被告抚养;4、①、高某证明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6日因购车贷高某10000元,至今本息共计15850元;②、白某证明及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7日因购车贷白某15000元,至今本息共计24900元;上述两项借款共计40750元属共同债务。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衣柜1件、电视柜1件、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茶几1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有异议,认为位于志丹县杏河镇寺洼村2孔石窑是其婚前所有,42英寸彩电实为29英寸、没有煤气灶、电磁炉坏了、出租车1辆(甘肃的牌照),由于赔钱卖了,开修理厂也没赚钱、偷油也没挣钱,有一点都花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述的上述共同财产仅有陈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自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前,他们的婚生子一直由其抚养,分居后才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对原告所举证据共同债务不予承认,认为他们在分居生活之前没有债务。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3、4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这2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证明上述证人属不能当庭作证的情形,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这2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当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7年11月26日生儿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份离家。自此之后,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衣柜1件、电视柜1件、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茶几1件、29英寸彩电1台。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无债务。原、被告及婚生子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斗殴,日积月累,原、被告的矛盾加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离家近两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与奶奶及父亲生活,孩子应该与父亲的感情深厚,故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郭某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归原告郭某所有;衣柜1件、电视柜1件、茶几1件、29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杨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元;五、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的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