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田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平淡,2011年初,被告无任何征兆、理由,离家至今未归,无任何联系,对亲生儿子亦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年××月××日出具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户口簿、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离家出走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11年2月顾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甲与田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楠(2004年12月13日出生,现随高某甲一起生活)由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其抚养费由高某甲自愿承担。三、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