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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捕前系南京六合扬子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苏A×××××公交车,沿六合至东王的公交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冶山镇岗陈村公交站台附近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任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公司与死者任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公司与死者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