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张拥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张拥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黄建华,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冀润娟(黄建华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拥军,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张拥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的法定代理人冀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2012年5月25日14时35分,被告张拥军驾驶其自有的冀FX**号中型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拥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拥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故暂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且因原告暂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故未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万元,超出14万元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本案执结后另案诉讼。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酌情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及两次住院149天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以证实被告张拥军的冀F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14时35分,被告张拥军驾驶其自有的冀F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黄建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黄建华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拥军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认定被告张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建华无责任。原告黄建华于2012年5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头部外伤,于2012年7月1日出院,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9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涞鉴字第1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级。另查明,被告张拥军所有的冀F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拥军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所承保被告张拥军驾驶的冀F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拥军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4万元,并主张另案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剩余残疾赔偿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天×50元)7450元,营养费为(149天×15元)223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1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0543元×20年×100%)410860元。上述费用共计4205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22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0860元,由被告张拥军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140000元,故被告张拥军应赔偿原告20315元。因被告张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赔偿原告黄建华伤残赔偿金2031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968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云审判员 勾丽娟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