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温晓东与尚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东,尚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59号原告温晓东,男,1981年6月28日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尚伟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恒熠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晓东诉被告尚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晓东、被告尚伟光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晓东诉称,被告尚伟光与原告温晓东是同学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但被告借钱时原告曾与被告说过,如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必须马上还钱,现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能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伟光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原告也欠我90000元,2012年6月27日,我给原告打了90000元,但是没有打条子,有银行的转账的凭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伟光与原告温晓东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伟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原文为:“今欠温晓东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尚伟光2012.7.26”。在该欠条原文后原告尚伟光的会计加“另加壹万伍仟元利息,共欠款(6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称借款无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的爱人高敏账户转90000元,证明原告现在也欠被告9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最后一次账目往来为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款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向原告妻子汇款90000元,但该汇款时间系本案借款前,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温晓东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