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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为与被告江××与江××、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为与被告江××,江××,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岭市××横镇××号。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江××。被告: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为与被告江××、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胡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福某某购料之需由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8.4‰,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及应付利息、罚息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罚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到履行终止日止按12.6‰计算);二、由被告胡×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并扣除2.8元,罚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到履行终止日止按12.6‰计算)。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2、贷款申请书、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福某某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8.4‰,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江××的账户。被告江××、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江××、胡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同时还认定:2010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江××账户扣划了2.8元用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被告江××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若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自愿为被告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8.4‰计算并扣减2.8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对被告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江××、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