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国与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张洪国,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洪国与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购买肖印清废钢,合款87630元,并为其出具过磅单。2013年7月9日,肖印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6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肖印清将在被告处的债权87630元转让给原告;过磅单一张,证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购买废钢26.42吨,单价3320元每吨,卸费80元。证人肖某某证实,我向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卖废钢渣,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欠我货款87630元,2013年7月9日,我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洪国,并当时告知了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国良。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购买肖印清废钢,并出具过磅单,计款26.42吨×3320元/吨-80元=87630.4元。2013年7月9日,肖印清将此债权87630元转让给原告张洪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87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让协议、过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国与肖印清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洪国欠款8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玉田县圣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