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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精武、韦燕妮与黄生彪、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精武,韦燕妮,黄生彪,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陆精武(曾用名陆清武)。原告韦燕妮。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生彪。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精武、韦燕妮与被告黄生彪、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爱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陆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生彪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奥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燕妮、被告黄生彪、被告奥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负责人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精武、韦燕妮诉称,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黄生彪驾驶属被告奥尔通公司的桂A503**重型罐式货车(载12吨柴油)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154KM+72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桂FTK2**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原告儿子陆某某等7个幼儿园的学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当场死亡,其他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生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事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桂A503**货车交强险期限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依法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生彪和奥尔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陆精武在事故发生前是专门负责某糖厂机耕工作,为处理这次事故造成误工10天,损失为5000元;原告韦燕妮已做结扎手术,儿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生育条件并申请已获批准,已施行双侧输卵管复通手术,造成经济损失7613.60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黄生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承保了桂A503**货车第三者强制险,依法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痛失爱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430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月×6个月=17076元,原告陆精武误工费500元/天×10天=5000元,原告韦燕妮施行复通手术相关费用7613.60元(其中:医疗费5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误工费52.41元/天×21天=1100.61元,护理费52.41元/天×6天=314.46元,交通费2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生彪、奥尔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9.60元;三、被告黄生彪、奥尔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与陆某某属于父母与子女关系;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生彪负事故全部责任;5、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6、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奥尔通公司已将桂A503**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结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韦燕妮已于2008年5月20日施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8、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相关部门已同意韦燕妮施行生育复通手术;9、原告陆精武与梁某某签订的机耕作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原告正在从事机耕作业;10、桂14-147**牌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陆精武有中型拖拉机从事机耕作业;11-15号证据即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韦燕妮在大新县人民医院施行双侧输卵管复通手术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黄生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项目及标准也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但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5231元/年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2846元来计算。原告韦燕妮请求的生育复通手术及相关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告黄生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奥尔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生彪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奥尔通公司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6000元,另将预付赔偿款100000元提存在江州区法院的账户上。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再说,原告陆精武只提供了拖拉机的行驶证,并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所以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846元/月来计算。被告奥尔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奥尔通公司为属其所有的桂A503**车辆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依被告奥尔通公司的申请将120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奥尔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奥尔通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日向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递交的《关于预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函》,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12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7时30分,被告黄生彪驾驶属被告奥尔通公司的桂A503**重型罐式货车(载12吨柴油)沿省道213线由崇左市区方向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154KM+72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桂FTK2**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陆某某、陆某某、凌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农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陆某某、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生彪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后,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生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某无事故责任;3、陆某某、陆某某、零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农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生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6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生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执行。(2012)江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崩溃而死亡,被害人陆某某枕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被害人黄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零某某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陆某某头皮挫裂伤、陈某某头皮肿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生彪所在单位支付了死者陆某某丧葬费16000元,支付伤者陆某某医疗费8487.47元、黄某某医疗费7982.12元、零某某医疗费4828.74元、陈某某医疗费4181.76元、陆某某医疗费5050.96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生彪所在单位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将100000元人民币提存到了江州区人民法院的单位对公账户上,拟作为赔偿受害人其余经济损失的提存款。另查明,桂A503**重型罐式货车自2011年6月6日0时许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伤者零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已分别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号分别为(2013)江民初字第668号、669号、670号、671号和672号并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本案三被告未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有一女一男(陆某某),其家庭户属农村居民,原告韦燕妮于2008年5月20日施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女扎术后复通并获批准。2012年7月7日,原告韦燕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研究中心作检查,花费医疗费31.5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到该研究中心住院治疗,行双侧输卵管梗阻(结扎术后)复通手术,同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10.80元。出院医嘱:1、全休15天,禁性生活、盆浴、游泳1个月;2、下月月经干净2天复诊拟行通液术。原告韦燕妮遵医嘱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28日到原住院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共637.30元。原告韦燕妮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9月2日、12月23日,2013年1月21日、2月20日、2月23日、3月20日、4月7日就近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就术后康复情况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治疗费1043.20元。综上,原告因复通手术及相应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722.80元。另查明,被告黄生彪是被告奥尔通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7日、20日,被告奥尔通公司两次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发出《关于申请预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函》,要求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2万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依被告奥尔通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奥尔通公司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奥尔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2年11月22日将其中100000元提存到江州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上拟作为今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提存款。再查明,本案在合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零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奥尔通公司均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全部由被告奥尔通公司赔偿给本案两原告,另案原告零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奥尔通公司赔偿,不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陆精武、韦燕妮因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进行赔偿;二、原告韦燕妮请求的生育复通手术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黄生彪和奥尔通公司进行赔偿;三、被告黄生彪、被告奥尔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关于原告陆精武、韦燕妮因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赔偿的问题。第(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因伤误工造成的损失,而第三款规定的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而原告陆精武请求的因办理丧事造成机耕作业误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但是考虑到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只是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故应当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的理解有误,其办理受害人陆某某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19131元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情考虑直系亲属五人三天的误工费即为52.41元/天×3天×5人=786.15元。对于被告黄生彪和被告奥尔通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和第三项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这里要说明的是该标准最后备注说明了第3项“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计算丧葬费的标准而非误工费的标准;标准第2项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而非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第4项计算,而第4项中的“农”是泛指农村居民而非指农场职工,故被告黄生彪和被告奥尔通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理解有误,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韦燕妮请求的生育复通手术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黄生彪和奥尔通公司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就是说,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这里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韦燕妮请求的生育复通手术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韦燕妮的此项请求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黄生彪、被告奥尔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两个司法解释里可以看出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精神受到侵害的可以提出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两个不同的请求项目。本案中,被告黄生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死亡给其父母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生彪和被告奥尔通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予以考虑,酌情赔偿2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黄生彪和被告奥尔通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2001年3月8日公布实施,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里特别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一致,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为准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黄生彪和被告奥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生彪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生彪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生彪是被告奥尔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外应由被告奥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将120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被告奥尔通公司,而且本案各被告及另案原告零某某、陆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全部由被告奥尔通公司赔偿给本案两原告,不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受害人陆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一、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误工费52.41元/天×3天×5人=786.15元,三项共计122482.1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被告奥尔通公司先行支付的丧葬费16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精武、韦燕妮经济损失人民币122482.15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尚应赔偿106482.15元;二、被告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精武、韦燕妮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精武、韦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陆精武、韦燕妮承担367元,由被告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34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