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该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钱××在其××乐镇××号家中,容留马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钱××在其××乐镇××号家中,容留马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吸毒成瘾鉴定结论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案发后投案并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