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蔡甲。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蔡乙。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9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12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生活费7,000元后,从2012年11月开始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母亲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推三阻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起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蔡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顾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婚生一子名蔡甲即原告。2012年9月3日,顾某某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蔡甲由顾某某监护养育,被告蔡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蔡甲满18周岁,给付日为每月的11日。之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的抚养费,2012年11月始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对抚养费已经在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中予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30,000元;二、被告蔡乙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蔡甲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蔡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