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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然与刘小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55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娟,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深圳市××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然,女。委托代理人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娟为与被上诉人黄然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深圳市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同居住在公司统一安排的福田区八卦××路××栋××房集体宿舍。2012年11月16日晚19时左右,因刘小娟丈夫连续几天在宿舍留宿,黄然与刘小娟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刘小娟咬伤黄然的手指,并造成黄然全身其他多处皮肤挫伤。事后,公司同事赶到现场将黄然送往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该院出具了一份全休十天的病假证明。2012年11月21日,双方在福田区园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八卦岭派出所调解室接受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2月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黄然的损伤属轻微伤,黄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黄然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深圳市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黄然实际病休6天,其所在公司按病假(有薪)办理。黄然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小娟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392.02元(医疗费3355.02元、误工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法定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小娟作为与黄然住同一集体宿舍的同事,其让丈夫连续几天留宿在宿舍的行为,必然对包括黄然在内的同宿舍其他同事造成不便。在黄然提出异议后,刘小娟本应以谦逊诚恳的态度与黄然沟通解释,但其不仅未能主动平息矛盾,反而与黄然发生口角,并在争执过程中将黄然的手指等多处咬(打)伤,刘小娟对此有过错,应对黄然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黄然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黄然主张3355.02元,有病历及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刘小娟提出医疗费实际由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误工费。虽然医嘱载明黄然需要全休十天,但根据黄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黄然仅病休六天,且系按有薪病假办理,黄然并未因本次人身伤害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黄然因本次人身伤害就医治疗等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100元,过高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黄然主张2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及票据佐证,且系必要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刘小娟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然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655.02元;二、驳回黄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小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当晚18分40分左右,刘小娟的丈夫在门外敲门,刘小娟上前去开门。黄然为了阻止开门,殴打了刘小娟,并首先咬住刘小娟的手。刘小娟情急之下也咬了黄然的手指。黄然诉称称的项链至今在在自己脖子上,其主张项链丢失,没有事实依据。黄然称自己被打晕,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黄然自己打电话叫证人来宿舍,证人才叫了数人过来,并一同送到了医院。因此,本案是黄然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责任。二、黄然的CT诊断检查的都是腰椎间盘和骨质增生的病症,X光的诊断也是胸椎和腰椎的骨质增生等,均与本案无关,有借机扩大医疗费损失的嫌疑。医疗发票上显示医疗费属社保支付,其向刘小娟主张,属重复收费。同时2012年11月17日的130.06元和2012年12月05日的267.77元是两笔中成药,而医学专家指出外伤不需要中成药,也应该是治疗腰椎等陈年病证的药,黄然应提交所有用药的名称及用途。另外,2012年11月16日的两笔检查费110元和1840元都是检查黄然陈年旧病的结论,不应支持。据此,上诉人刘小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然在事发后即被送至市二医院就诊,该院当天出具的病历上写有“全身多处他人打伤”字样。次日该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也注明“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本案事件的起因在于刘小娟丈夫连续几天留宿于刘小娟与黄然的集体宿舍,该行为明显不当,必然给同宿舍的其他女性带来生活的不便,也有违一般的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刘小娟辩称其丈夫居住于此是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双方都应采取平和的态度进行沟通,刘小娟更应该听取其他同事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但其反而与黄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黄然身体多处受伤。从冲突的起因和造成的结果来看,刘小娟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对黄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娟辩称是黄然先动手,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然的损失,刘小娟主张黄然去医院时并未昏厥,且进行CT检查和X光检查是恶意扩大医疗费损失。对此,市二医院在病历中明确记载黄然“全身多处他人打伤”。次日该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也注明黄然“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进行该两项检查以确定黄然的脑部和腰椎部是否因本次事件受到损伤确有必要,原审据此支持该两项检查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是正确的。上述医疗费以社保方式支付,并不是减轻或免除刘小娟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刘小娟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