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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萧山××××街道恒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重3”工段某作期间,因使用行车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彭某在车间捡了一根铁条,殴打被害人李某腰背部,造成李某第一、第二腰椎骨折,右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预付3000元给受害人治伤。2013年7月7日,双方订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寄押被羁押人收据,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田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还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