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联捷贸易有限公司与怀尔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联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马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尔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J.Queally。上诉人宁波联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联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9日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及作为附件的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仅在邮件中说“请签署后尽快发还给我”,该邮件不能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在加工协议上签字,并于8月1日将协议文本以E-mail的方式发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签字传回。之后,双方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同年10月23日,上诉人以E-mail与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关于撤销2012年8月1日要约的函》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该函件。上诉人2012年8月1日要约已经被撤销,2012年的加工协议从未成立。所以,本案仲裁协议并未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变更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怀尔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2012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加工协议发送给上诉人。虽然该加工协议的内容表示明确,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表明经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上诉人仅表示把协议发给上诉人签字,并要求尽快签署并发还。而上诉人则在签署协议后,在邮件中表示,如被上诉人对其签署的协议有任何问题即通知上诉人方,该邮件表示被上诉人仍可以再修改协议,所以,上诉人将签署的协议通过邮件发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签署的协议后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此后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所以该加工协议并未成立。原审裁定以该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上诉人所诉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虽然在原审管辖异议申请补充说明中称本案为加工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规格、定做要求生产加工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