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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邢××与被告刘××、宁波××集装箱××有限公与刘××、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邢××与被告刘××、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刘××,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邢××。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被告: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4103-8)。住所地:浙江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4)。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号(1-1)。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碶长江路(华庭公寓)11幢120室。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曾×。原告邢××与被告刘××、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审理期间,经人寿××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紫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刘××,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起诉称:2013年2月6日早晨,被告刘××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仑上高速途径s1甬台温高速往宁某某向行驶。6时10分许,被告刘××驾车行驶至28km+600米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角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辆停放在高速路进行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原告邢××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撞停在其前方应急车道上由方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邢××及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邢××与被告刘××承担同等责任,方某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后原告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4648.29元、护理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75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43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36312.14元。由于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公司,在被告人寿××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刘××系被告长××公司的驾驶员,当时正在为公司开车。事故后该公司的损失也较大,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紫金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6日早晨,被告刘××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仑上高速途径s1甬台温高速往宁某某向行驶。6时10分许,被告刘××驾车行驶至28km+600米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辆停放在高速路进行维修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原告邢××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追撞停在其前方应急车道上由方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邢××及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邢××与被告刘××承担同等责任,方某没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及辅助材料费1798.3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内的金额为1017.46元)。2013年5月1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后认为: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另确认,原告邢××系城镇居民,于200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一女,其父(1942年8月3日出生)生育二个儿子。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公司,被告刘××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当时正在为公司工作,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浙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结算单一份,并说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其雇主支付,但雇主拒绝交付医疗费正式收据。该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人寿××及紫金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属实,但该费用并非原告支付,不能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说明,可能该费用由其雇主按工伤或其他法律关系结算负担,故不能确认原告还存在该项损失,也可待今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的车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各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8.3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内的金额为1017.4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07.85元、误工费、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鉴定意见等酌定为5280元、1800元、300元、1000元;误工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1390.78元;上述各项合计114916.93元,其中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2036.09元。由于原告邢××与被告刘××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方某没有责任,且被告刘××当时在为被告长××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作为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436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紫金公司作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及紫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6701.04元、5335.05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长××公司赔偿约50%为144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的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各项损失106701.04元;二、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各项损失5335.05元三、被告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各项损失1440元;四、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邢××负担229元,被告宁波××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