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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黄少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端,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敏。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和记物业)诉被告黄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四黎公路东侧的观湖园小区B03座X号房的业主,该小区的开发商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依照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委托了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受托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不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37.42元、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374.66元及上述欠款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人民币1,156.43元(自2011年12月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13,76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少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卢清华和深圳和记黄埔观澜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和记黄埔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向和记黄埔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观湖园B03栋X号房,用途为住宅;2、卖方即和记黄埔地产公司以招标方式聘请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3、物业管理费由买家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9元缴纳,本体维修基金由买方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4、被告应当自首次入伙之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5、在买卖双方补充约定中,双方约定“买方收到《交付使用通知书》后,应按《交付使用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及要求验收并接受本房地产,卖方交付本房地产钥匙之日视为本房地产交付之日。除本房地产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标准或条件外,卖方未能按《交付使用通知书》的规定期限及要求验收房地产,或以其他理由拒绝验收本房地产、拒绝签收钥匙的,视为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本房地产并构成买方违约,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交付使用通知书》中规定的入伙期限届满之日”、“卖方在交付本房地产时向买方提供了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七)项文件,如买方未填写或签署第(五)项、第(六)项文件的,视为卖方交付的房地产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买方不得以此延迟或拒绝办理本房地产的验收手续”。另,“本条第一款约定”为“交付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第(五)项、第(六)项文件”分别为“(五)《收楼意见书》、(六)《业主临时公约》”。卢清华于同一天签署的《观湖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业主如果逾期支付本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费的,则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日收取未缴付的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欠费业主缴清欠费之日。卢清华于2010年6月22日填写《办理入伙手续进程确认书》,并于当日办理了涉案房屋钥匙的交接手续。2011年11月1日,涉案房产经核准过户登记至被告黄少敏名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既未提出相反主张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另查,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2.1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欠费清单、《观湖园交付使用通知书》、邮寄回执、观湖园住宅单位钥匙交接书、产权信息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观湖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同时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而设立的基金,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代为收取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根据原告的相应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每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941.34元(建筑面积192.1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37.42元(941.34×13个月)、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156.43元、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本体维修资金人民币374.66元(28.82元×1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记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37.42元、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156.43元、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本体维修资金人民币374.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