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黎琼阳与乐敏波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敏波,黎琼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琼阳。上诉人乐敏波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3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作出的,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民间借贷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独立的两个案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等是有所区别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象山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象山县,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黎琼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异议,根据法复(199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黎琼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黎琼阳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121弄53号12幢204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