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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夏勇、王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夏勇,王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赵玉华。委托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被告王章贵。委托代理人夏勇,系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华诉被告夏勇、王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夏勇、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夏勇驾驶被告王章贵所有的川A95U**号小轿车在双流县绕城路与宜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赵玉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华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38.2元。被告夏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赵玉华垫付医疗费36632.66元,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以及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章贵辩称,自己与夏勇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夏勇驾驶的车辆,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且川A95U**号车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外本案是指定驾驶员王章贵驾驶,而事发时的驾驶员是被告夏勇,因此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夏勇驾驶被告王章贵所有的川A95U**号小轿车在双流县绕城路与宜城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赵玉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95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该车为指定驾驶员王章贵驾驶,否则免赔10%。原告赵玉华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2.出院带药。3.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4.门诊复查,每月一次,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2013年5月29日原告赵玉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赵玉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710.06元,门诊费480.6元+1442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750元和现金8000元均由被告夏勇垫付。其中门诊费中的1442元属于自费项目且有超范围治疗的情况,该部分费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夏勇同意其自行承担。被告夏勇同意医疗费扣除25%的自费药及鉴定费860元由其自行承担,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免赔10%。另查明,原告赵玉华出于生1945年12月20日,户籍登记信息为双流县彭镇歧阳村8组,2005年因修建白金路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9月开始领取社保待遇,目前每月领取社保1144元。以上事实有赵玉华户口簿复印件;夏勇驾驶证复印件;川A95U**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发票;双流县彭镇歧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查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赵玉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赵玉华虽户籍地为彭镇歧阳村8组,但该村土地已经部分被征用,其本人也于2009年9月开始领取征地后的社保,现每月金额为1144元,已享受城镇社保待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90.66元(34710.06+480.6)。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52798.2元(20307元/年×13年×2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6.后续医疗费6000元。7.鉴定费860元。8.电瓶车修理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5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2873元。其中被告夏勇自行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以上共计11945元,剩余部分90574元均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夏勇已垫付原告赵玉华各项费用共计45861元,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夏勇支付33916元,向原告赵玉华支付赔偿款5665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玉华支付赔偿款56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夏勇支付33916元。三、驳回原告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夏勇负担。(已当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