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孙长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孙长河,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朝,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为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公司员工。原告孙长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受损、乘车人受伤。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估报告书属于原告个人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孙长河为号牌号码津BG8**挂的车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与该挂车对应的主车为冀BC87**。2013年3月15日,原告孙长河为号牌号码冀BC87**的车辆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3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8日,孙长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公路挨个来食品公司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掉入道路车侧沟中,至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孙烁受伤。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孙长河主张: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9490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孙长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冀BC87**车损数额81500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4600元;3、拖车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票面金额16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票面金额72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1、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施救费发票是天津开具的,而事故地点为玉田,此发票不能够说明原告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长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但未能证明是主车还是挂车产生的费用,而原告为冀BC87**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津BG8**挂未在被告处投保且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的施救费、拖车费应该适当扣除,酌定6000元为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92100元(车损81500元+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6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长河保险赔偿金92100元;二、驳回原告孙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